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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8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徐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辩护人王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
(2015)徐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辩护人王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位于本市XXX路XXX号乙“大可堂茶馆”上班期间,趁五楼储物间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江某放置在此处的外套口袋内的红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单位调查此事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单位报警后等待警察到场处置,其亲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查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案发现场监控截图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又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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