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1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荆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荆某某至工作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305号某某制版厂生活区门卫室,窃得办公桌抽屉内被害人荆某申领的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后荆某某借故取得荆某手机,开通激活了该信用卡。2013年7月7日21时许,荆某某至安亭镇某某路158号家得利超市,使用该信用卡套取人民币5 000元。 2013年7月29日,荆某某在工作单位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 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荆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签购单、对账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荆某某能如实供述,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