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2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28号某某银行门口停车处,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陈某号牌号码为浙HK8866奥迪轿车的驾驶室车门,打开后备箱,窃得人民币11 500余元,计价值人民币1 800余元的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CASGOOTE小皮包1只,居民身份证1张、各类银行卡10张、中石化加油卡等物。 2013年7月8日,公安人员在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村437号103室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某,缴获了赃物并已发还了被害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刘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人民币11 510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伍某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银行卡查询记录、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赃物被缴获发还,赃款已退赔,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