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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0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0日
(2013)嘉刑初字第90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0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苏FJC763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电器厂处,适逢被害人周某驾驶沪CPU089的小型轿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黄某驾车越过双黄线占道行驶,撞击周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造成周某受重伤,另经鉴定,周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横结肠系膜及浆膜破裂横结肠系膜及浆膜破裂修补术后,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于次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判决已履行,被害人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薛某某、徐某、潘某某、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接警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监控录像、车辆信息、工作情况、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