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系H镇王集村大坝组被拆迁农民,依法取得建新东苑安置小区安置房源。根据拆迁公告确认拆迁人系M市N区市政建设管理处,拆迁责任单位系M市N区建设局,拆迁实施单位为M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4年8月2日原告称得到被告M市H镇人民政府口头交房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按照通知办理了交房手续,交房时发现房屋有多处进行维修,所交付房屋存在漏水现象。由于对建新东苑拆迁安置小区整体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房屋交付法定条件存在疑问,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H镇人民政府申请书面公开H镇建新东苑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公共基础和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开发项目手册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答复称,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开公共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交付证明文件没有具体规定,申请人可自行到场查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办理交付备案手续即交付拆迁安置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当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H镇政府未办理交付备案手续即向原告交付拆迁安置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首先应当对被告向其交付房屋的行为进行举证。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实施了交付建新东苑小区拆迁安置房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况且,对于住宅小区,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是属于民事行为范畴,而非行政行为,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官评析】 行政诉讼是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侵害的行政救济手段,证据是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键。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事实是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由此可见,证据及其证明规则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相对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倒置是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但具体的规则设置并不等同于原则性规定。毫无疑问,证据是诉讼的脊梁,按照诉讼的基本原理,诉讼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证明责任既是一种行为责任,同时也可能转化为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要承担的一种败诉风险。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诉讼风险分配规则,它通过明确双方争议焦点以及本证、反证,将诉讼中的证明义务具体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或者释明自己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此即行政诉讼中原告的基础诉讼义务。 法院审理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应诉均要消耗公共资源,如果对起诉不加筛选地无条件受理,会助长滥诉,从而造成无谓的公共资源消耗。因此,起诉人应当对起诉条件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行政诉讼的提起,要求原告应首先负推进的责任,也就是由原告首先负起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的程序要件,否则,就无法引起下一步诉讼进程的发生。因行政诉讼作为行政相对人认为权益受到侵犯的救济程序,必然与之前的行政程序有连贯性和衔接性,原告自应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曾经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自己具有法定资质或者享有法定权利等主张负举证责任。 综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把当事人提供证据同法院裁判案件联系起来,以解决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或诉讼主张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再回看本案,由于原告所诉的是事实行为,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首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交付拆迁安置房屋的行为是H镇政府实施的证据,而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皆不能证明H镇政府向其交付了拆迁安置房屋这一基本事实。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