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具有平等市场主体地位的经济合同相对人,伪造职工劳动合同等申报材料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安 被告人彭安因带职分流,于2000年12月18日在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开办了重庆市涪陵区川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系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彭安和彭昌(系彭安父亲,2009年去世)。2006年,重庆市涪陵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要求被告人彭安回单位上班后,其不能再经营重庆市涪陵区川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彭安遂向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珍溪税务所申请注销重庆市涪陵区川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该所经过审核,于2006年9月29日注销其税务登记。因重庆市涪陵区川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起未进行工商年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分局于2008年11月作出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被告人彭安回单位上班后,于2011年上半年得知国家将对2009年-2010年间关闭停产的小冶炼、小化工、小建材等能耗高、污染严重、安全隐患突出的小企业进行补助,便找到重庆市涪陵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科科长曾凯咨询。后被告人彭安决定将其开办的重庆市涪陵区川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报以获得国家补助资金,并认为可以利用其在重庆市涪陵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班的便利条件对该企业不符合申报之处进行操作。之后,被告人彭安利用工作便利,先后找到产业结构调整科工作人员,查看了其他企业的申报材料,并参照已提交审核的重庆市涪陵正林食品有限公司的材料,伪造了278份职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职工领取补偿金明细表、职工签名,以及该公司2007年—2010年已工商年度检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被告人彭安向重庆市涪陵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交了其伪造的上述材料。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彭安又伪造了公司股东彭昌(2009年已去世)签名同意的将补偿款划入彭安个人账户的委托书。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于2012年9月19日将国家补助资金人民币320万元转入被告人彭安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涪陵支行的个人账户上。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彭安主动到中共重庆市涪陵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20万元。被告人彭安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安辩称:其企业符合申报关闭企业获得国家补偿金的条件,只是申报阶段由于时间紧,才伪造了相关材料,主观恶性较小;其在企业停产后对约70名职工进行了大约70万元至80万元的补偿,应予扣除;其在国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检查前,已将补偿款上缴至纪委账户,属于犯罪未遂;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裁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彭安犯罪行为性质的定性,经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部关于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均规定关闭小企业是地方政府对小冶炼、小化工、小建材等能耗高、污染严重、安全隐患突出等小企业实施的行政性关闭。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是“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合同”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人彭安与政府(被骗单位)未形成“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合同”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当,应认定被告人彭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彭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安在立案前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20万元,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遂作出判决:被告人彭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彭安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人彭安伪造劳动合同等申报材料骗取国家补助资金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要明确本案中被告人彭安的行为定性问题,就需要对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予以厘清。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质上来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形式,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的区别除了在犯罪客体上有所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而合同诈骗罪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市场体系中合同行为的管理秩序外,最主要的区分关键还在于二者的客观行为不尽相同。 就诈骗罪而言,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这里的欺骗行为包括两类,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实质是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符合行为人预期的财产处分。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手段、方法是没有限制的,既可以是语言欺骗,也可以是文字欺骗,还可以是明示或暗示的举动欺骗等等。而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欺诈手段也是以合同为载体的经济手段,具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当然,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应当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平等的市场主体。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就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具有平等市场主体地位的经济合同相对人。 具体到本案,主张被告人彭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认为,企业的申报关闭与政府批复成立合同关系,之后企业在申报资金的过程中伪造职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补偿金领取表等资料获得补偿金,是在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政府)财物的一种手段。但是在本案中,涉案的补助金实际是政府对行政性关闭的小冶炼、小化工、小建材等能耗高、污染严重、安全隐患突出的小企业给予的一种补偿,其流程是企业关闭申报→政府审查→批复关闭→企业资金申报→政府审查→政府拨款,整个过程无需任何合同形式。被告人彭安与政府并没有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或协议,也没有形成任何协议意向,而仅仅表现为一种非平等主体间的行政性关系。而本案中涉及的职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合同”既非经济合同,且也只是被告人彭安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的手段,被告人彭安所获得的补助资金并非直接来源于这所谓的278名职工。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彭安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的受诈骗对象是政府,而政府却不是与被告人彭安具有平等地位的经济合同相对人。本案中,被告人彭安是凭借其伪造的职工劳动合同等申报材料骗取了具有审查、发放款项权限的政府的补助资金,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