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系某林场负责人,该林场的土地原系乡政府从周边村小组划拨而来。乡政府已召开内部会议决定将该林场的土地归还原划拨村组,但并未告知杜某该决定。杜某因林场的经营问题不断向相关部门信访,乡政府便向杜某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在答复意见书中写明,因大港村向政府提出归还原划拨土地的请求,乡政府决定将林场所有的土地归还原划拨村组。杜某对乡政府作出的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欲以林场名义起诉要求撤销乡政府对其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分歧】 对本案法院该不该受理,出现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该受理该案。因为乡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答复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该案。因为该乡政府已经通过信访答复的形式将其内部会议决定外化,该信访答复意见书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际的行政效力,影响到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司法审查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信访事项一般都是当事人对原已作出的行为不服,而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答复则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应属于重复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因此信访答复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属不可诉的行为” 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本案中,被告作出内部会议决定将原告林场的土地归还原划拨村组,该决定被告之前未以任何正规形式告知原告,首次以信访答复外在形式将内部会议决定内容告知原告方,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本案信访答复告知的实质内容不是重复行为的表现。 其次本案被告通过信访答复告知了原告林场的土地归还原划拨村组的决定内容,实际是通过信访答复形式将内部会议决定内容外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对原告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显而易见。 因此,信访答复是否可诉应根据其内容是否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并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作为重要的区分标准。本案法院应当受理。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