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让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裁判活动,司法体制改革的专业化目标与司法民主化目标的关系就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更加广阔的视野来观察司法裁判的职业化改革与民众参与的理论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启动了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这轮改革的着眼点是尊重司法规律,强化司法裁判活动的专业化,推动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人员的职业化建设,增强职业化的主审法官在司法裁判的主导地位、使其成为司法裁判的责任主体,同时也提出“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正在推进和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让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裁判活动,必然涉及到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制度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的专业化目标与司法民主化目标的关系就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更加广阔的视野来观察司法裁判的职业化改革与民众参与的理论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本世纪初,同样是东亚国家的日本和韩国都开始建立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改革。2004年,日本国会通过《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以及与此相关的《部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建立了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裁判员制度。2007年,韩国通过了《关于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的法律案》,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更加接近英美国家的民众参与司法形式——陪审制。中日韩三国的民众参与司法裁判制度大致有以下差别: 在民众参与案件范围方面,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于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一审案件。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和韩国的陪审制度仅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并且在韩国,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是否采用陪审形式,取决于当事人(被告人律师和检察官)的申请。 在民众选任方面,我国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经基层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实行任期制。各基层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员名单制,每个案件的人民陪审员由法院从该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日本采取的方式是从所在区域选民名单中随机抽取,案件审判结束,其参与司法的任务随之完成。韩国采取的也是案件担当制,民众参与人数依案件情况而定。同时,日韩两国的检控方、辩护方都参与民众的选任过程,通过提问和观察,排除那些可能对己方不利的候选人,控辩双方有权对若干名候选人无条件加以排除。 在民众与职业法官的功能分担方面,我国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关系是“参与—协作”模式,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尽管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只限定在参与事实认定方面,但总体上,中国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与法官的权力大体相同,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日本的裁判员与法官的关系是“参与—制衡”模式,裁判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案件评议不是采取简单的多数决原则,最终的裁决意见必须包含和体现法官的意见。韩国的陪审员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负责量刑,陪审员作出的评判对法官仅有劝告效力,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法官如果不采纳陪审员作出的决定,必须说明理由,韩国的陪审员与法官的关系是一种“分工—制衡”模式。 日本、韩国的民众参与司法制度,有三个显著特征: 一是以司法职业化为前提。二战后,日韩两国司法都走上了职业化、精英化道路。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选任的职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成为诉讼程序的主角。以日本为例,司法呈现出由职业检察官起诉、职业法官决定的“精密司法”状态,职业法官、检察官垄断诉讼制度的整个过程,注重审前调查,忽视庭审作用,刑事案件的有罪率超过99% ,但即使这样也出现了一些冤案,从而引发民众对完全由法律职业家主导的刑事司法的强烈不满。在此背景下,日韩建立民众参与司法裁判制度,通过加强精英化的法律家阶层与民众的合作,打破高度科层化、精英化的法律家集团垄断刑事起诉、裁判的封闭司法状态,赢得民众对司法的了解和信任,同时减轻法律家的责任。 二是审慎设定公众参与程度。如前所述,日韩公众参与司法仅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且民众并不能享有和法官相同的权力,其作出的决定要受到法官的制约,对案件并没有最终决定权。相比而言,我国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案件类型更多,从制度设计看对案件有最终决定权(在人民陪审员意见占多数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承担功能方面提出了新的思路,降低了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扩大了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可度。这样的改革措施方向,实际上较改革前,缩小了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职能。但由于对“参与”的范围和程度指代不明,在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前提下,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参与、决定案件事实,多大程度上可以在司法裁判中发挥司法民主的作用,仍然存在很多不确定性。 三是注重程序保障。民众不是法官,在参与司法的制度设计上,要考虑其非职业化、不专业、缺乏身份保障的特点。日本为了保障裁判员制度的实施,对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强化了审前程序,法院要参与庭审前的整理程序,对证据和争点进行充分整理,双方在法庭上只就在庭审前整理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争点进行争辩,从而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确保案件能够集中审理,方便民众参与。为了保证国民参与司法的质量,韩国建立了集中审理制度,扩大庭审前的证据开示范围和力度,强调对案件实行集中开庭审理。 包括日韩两国在内的各国司法审判实践表明,在民众参与司法的两大功能(司法功能和政治功能)中,司法功能的发挥是第一位的。只有充分发挥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司法功能,才能充分体现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政治功能;只有建构保障民众充分有效参与的制度和程序,才能彰显其政治意义,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国的司法改革,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兼顾职业化与民主化: 一是坚持职业化目标优先。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和独立程度越高,民众的参与才越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价值。职业化不够,民主化也就难以取得明显成效。考虑到我国司法的职业化程度还不够,对广泛地赋予民众司法裁决权要采取审慎态度,防止不恰当地夸大民众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特别要防止依靠扩大人民陪审员的规模、增加人民陪审员数量的方法来解决司法能力和司法资源不足问题。 二是丰富民众有序参与司法的形式。民众参与司法裁判,是民众享有的最大程度的司法民主权,但绝不是唯一的民主形式。要加强顶层设计,拓展多样化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合理形式,建立包括专家委员、司法调解委员制度等民众参与司法形式,发挥民众了解社情民意、对某些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专业特长,量民众之力参与司法。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需要考虑三个方面: 首先是转变观念。要弱化人民参与司法的政治意义,强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功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度建构和功能发挥,要服务于司法裁判公平、公正的目标。 其次是通盘考虑。既要合理设定民众选任的方式、方法,适用范围,针对民众的特殊诉讼程序,参与民众的权利、义务,也要合理考虑相关主体与参与司法裁判的民众之间的关系,例如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关系,人民陪审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人民陪审员与工作单位的关系等等。 再次是参考借鉴。实际上有55个国家采取不同形式的民众参与司法裁判形式,我们要对包括日本、韩国等各国的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特征和规律进行认真梳理和总结,积极吸收借鉴。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