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所守候的是正义的追求,是面对社会所要彰显的正义尺度。司法守候良知最有效的途径就是严格依法裁判,在裁判中运用法官的睿智,在稳定中追求个案的关怀,在严苛中给予法律的柔情。 民众对于判决的认可度通常源于自身朴素正义观审视所获悉的案件事实的结果。一份判决如果背离了作为普通民众的良知,那么这份判决很可能存在的问题,至少在社会效果上是难以认同的。当然,这里所说的良知是包括了法官等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内的人员的良知。由证据所还原的法律事实难以等同于案件本身事实,这就要求法官尽可能的靠近案件事实,敢于运用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司法的最终结果不仅在于固化裁判结果,不仅在于追求法律效果,更深层次的说在于正义的落实。普通民众并没有受过专业法学训练,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存在着交叉,但又明显的存在背离的现象。司法应当守候良知,但司法所守候的良知是法律范围之内的良知,是法律概念化的良知。 用严格的法律论证来守候良知。任何法律论证的前提是查清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从复杂的证据中所剥离出来的抽象事实,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所要运用的专业技巧、所秉承的价值取向将起着极大作用。法官所还原的事实如果与作为普通人的认知存在极大不一致之时,应当认真检视证据的真实性、证据还原过程、证据的证明标准上是否存在着差错。司法应当保持一致性、稳定性,这就必然要求法官严格遵循着法律规则进行认定。如果严格依据证据规则所还原起来的事实仍然与民众所认可的事实不一致,那么法官应当遵循自身的专业知识,笃定地作出符合法律论证的事实认定。司法的担当不能因为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当事人所阐述的事实不一致而妥协,应当用公正的视角严肃作出认定。法律论证的另一个前提为法律规范,对于法律规范的认知不宜过于机械,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不能够提高违法性事实阻却标准,不能够提高减轻从轻处罚的标准。法学专业知识的更新速度、掌握程度、涉及广度等决定了一个法官在事实认定、法律论证上的能力。如果法官依法所作出的论证结果与作为普通人的良知审视的结果存在间隙,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详细说理,用精细的法律语言,严谨的论证得出符合法律的判决。 用精湛的法律适用来守候良知。立法者对于民众的需求,通过立法而得到固定。现代法律已经不是治民的工具,而是保护民众的有力武器。但众所周知的是,法律自身存在着众多的缺陷。因此,作为司法机关就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进而适用到具体案件之中。目前,司法解释已经起到极大作用。但在具体案件之中,可能存在着法律的模糊性。此时,司法机关应当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进行解释,避免僵化适用法条。此时,法官应当秉承自身作为普通民众的良知,结合法律技艺,作出符合社会认知的判决。司法技艺并不是为了彰显法律人的专业技能,更不是为了脱离人民群众认知的一种排他性技能,而是一种寻求法律真理,追求正义的步骤。无论是民众的朴素认知还是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律人,对于正义的追求是共同的。法官更加应当考虑到所得出的判决是否真的符合理性,是否符合正义观念。任何一种判决都具有法律风险的,错误的理解了法所追求的价值,僵化适用法律,不仅会遭受民众的质疑,也会受到法律人的共同责难,更会受到自身良知的责备。 用自由裁量权来守候良知。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其难以对社会生活中的个案作出及时的调整,特别是在严苛的程序之下,所得出的裁判结果极为有可能与民众所追求的朴素正义观所不同。法律是抽象的,因此也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当一个法官发现,其所将要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但却被苛以严重法律后果之时,法官应当运用自身的裁量权进行调整,以期法律效果不背离社会效果。如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在幅度范围内降低量刑起点,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以最大幅度的减轻刑期,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较大幅度减轻刑期,如果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等等均可从轻。通过在法律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应用,可以调整刑期,加重或减轻当事人的刑期。司法面对民众良知的疑问不能置之不理,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应当用自身生活经验、自身对于正义、对于人权、对于效益的认识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回应来自自身、来自社会良知的关注。机械适用法律的法官绝非是一个好的法官,法律的温度来源于适用者对当事人的关怀,对社会的回应。毫无疑问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必须得到限制,无限制的裁量权极为可能异化成司法的独裁,只在法律框架之内的自由裁量才是温和的。我们需要的是普遍性的判决,并不意味着我们对个案就可以缺乏关怀,恰恰这些关怀所展现的是一个法官的睿智与情感,是司法对良知的守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