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城区法院认为,Realsync软件的源代码及相应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转化的软件产品已经市场化,具有实用性,能为迪思杰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经迪思杰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故其符合商业秘密的全部特征。辩护人提交的互联网截图不足以证明迪思杰公司实现数据库实时复制和容灾功能的相关技术不具有非公知性,提出的本案非公知性鉴定和查新报告存在严重缺陷,鉴定结论中提到的技术可以从公开渠道取得,不为迪思杰公司所独有,鉴定公正性受到影响以及从质上、量上无法确认几百行相似程序具备商业秘密所需要的实用性和经济属性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成楚华所提其没有掌握Realsync软件全部源程序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成楚华所提DDS软件系其自行研发,没有使用Realsync的源代码和相关技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DDS软件与迪思杰的Realsync软件不具有同一性,二者具有本质区别,本案尚未达到民事侵权标准,进行刑事指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现场编译,成楚华笔记本电脑中的DDS软件源程序可以生成海泰公司对外销售给易方达基金公司的DDS软件的目标程序。关于在成楚华电脑上提取的DDS软件与Realsync软件,工信促司鉴中心(2011)知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个软件具有关联性,二者核心部分的软件架构相似、部分功能模块的程序流程相似、一些有特定含义的标识符和注释相同、与选择复制技术中的过滤器有关的程序代码实质相同。国科知鉴字(2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者均有属于复制过滤功能、首次同步技术的数据段获取功能的7个或8个文件对应实质相同。国科知鉴字(201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则证明二者在与Rowid抽取、内部数据格式、Rowid压缩算法、直接路径加载、OCI接口等相关的文件中具有部分相同程序段、相似程序段或相同字符。工信促司鉴中心(2012)知鉴字第0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者在Rowid抽取相关技术、内部数据格式技术、Rowid压缩算法、文件直接路径加载技术、OCI接口相关技术、IPC接口相关技术、过滤相关技术以及数据库首次同步技术等相关技术文件部分代码段存在相同或实质相同。以上鉴定结论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论证,能证明成楚华笔记本电脑中的DDS软件与迪思杰公司的Realsync软件虽然存在不同之处,但在架构、程序流程、特定含义的标识符和注释、实现关键技术的文件、程序及代码上存在相同、实质相同或相似之处,而相关技术及源代码恰恰属于迪思杰公司的商业秘密。结合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成楚华违反了其与迪思杰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及不竞争的约定,使用了其在迪思杰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Realsync软件的商业秘密,研发了与该软件功能相同的DDS软件,并交由海泰公司等对外销售,其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辩护人提交的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九司鉴中心(2007)知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京九鉴字第07034号鉴定报告书无法证明成楚华没有使用属于迪思杰公司商业秘密的源代码及技术信息;辩护人提交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15号公证书,载明周×1曾向成楚华发送过标题为数据库动态复制程序概要设计的电子邮件,但公诉机关出具的周×1证言则证明其不掌握软件的源程序,故该份证据亦无法证明成楚华在研发DDS软件时未采用迪思杰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对上述证据及据此佐证的相关辩护意见和辩解,该院均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