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的相关记载,迪思杰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在原审法院组织的谈话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对于九桥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迪思杰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向各方当事人示明,有关这部分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将由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判断。可见,原审程序合法,九桥公司有关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有关DDS软件权属的问题。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开发的软件或所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或者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本案中,DDS(06325版)软件的形成时间在成楚华与迪思杰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且成楚华在迪思杰公司从事高级软件编程工作,其工作职责之一是研发和维护Realsync软件。此外,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成楚华在迪思杰公司工作期间,主要工作是负责Realsync软件产品的研发和维护工作,其利用其掌握的Realsync软件产品源代码及相关技术信息,使用迪思杰公司相关设备,编写了与该软件功能相同的涉案软件。而成楚华和九桥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对DDS软件的权属认定正确,九桥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有关九桥公司对销售侵权软件的行为是否明知的问题。 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成楚华知晓妻子杨玲和原海泰公司人员合伙成立了九桥公司,并知晓九桥公司成立的目的之一是给购买过DDS软件的客户提供技术支持。九桥公司成立后,成楚华确实通过该公司对外销售DDS软件并提供技术支持。另外,涉案软件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且潜在客户多为金融机构等对软件安全性要求严格的单位,九桥公司成立后很短时间即向市场提供了涉案软件,并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显然与成楚华在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参与相关经营活动有关。由此可以判定,九桥公司对向市场提供涉案软件的行为应是明知或应知的,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九桥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的鉴定结论以及原审判决赔额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