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京洲科技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九桥公司的产品DDSforOracle软件和iStream软件与迪思杰公司的DDS(06325版)软件相似度很高,显然九桥公司的涉案软件使用了DDS(06325版)软件的主要部分、实质部分。根据鉴定结论,DDS(06325版)软件与从九桥公司保全的相关软件源代码数量存在较大差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成楚华和九桥公司在DDS(06325版)软件的基础上,结合市场需求等进行了进一步研发,但上述差异并不能改变涉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成楚华和九桥公司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九桥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成楚华和九桥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涉案软件之间的比例等因素,酌情判定赔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迪思杰公司和九桥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迪思杰公司和九桥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鉴定费五十万元(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预交四十一万元,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预交九万元),由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成楚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诉讼保全费五千元(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成楚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五千七百七十元,由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元(已交纳);由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成楚华负担四万五千七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四百六十九元,由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林鸿姣 代理审判员 卓 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