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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曾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8、9,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8、9,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一定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原告已自愿放弃举证,本院不再审核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万纯真金销售合同没有经甲方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或南昌永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甲方的签约人邓华顺的身份亦无法确认,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但从合同内容来看,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一定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该证据系被告根据证据7、8的相关内容单方制作的,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1、12,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告知函及其所附库存回收办法的制作主体为某某黄金珠宝集团品牌运营中心,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主体的具体身份情况,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5,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一定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7,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具有一定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