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344112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1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卫华 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 人民陪审员 郭介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