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3、《万纯真金销售合同》,被告与江西总代理南昌永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订立,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证明被告是某某万纯金宁都总代理,合法经营“某某”产品,该合同约定只在宁都县发展一家经销商。 证据4、原告与被告在江西省宁都县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 证据5、原告与被告在江西省宁都县签订的《“某某”品牌特许经营附加协议》;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是原告特许经营的“店中店”加盟商,被告不需要交纳品牌使用费和品牌加盟费,只需交纳1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被告已交纳保证金,合同才履行,1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退还被告。 证据6、某某品牌授权书,证明被告已交了1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发给了被告品牌授权书,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经营期限至2013年5月4日,而品牌授权书只到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后,原告虽没有给被告出具品牌授权书,但是仍允许被告经营,说明原告以默许的形式认可被告的特许经营。 证据7、销售日期显示为2013年5月4日之前的出(入)库单共6份; 证据8、销售日期显示为2013年5月5日之后的出(入)库单共6份; 证据9、出(入)库单统计分析表; 证据10、“某某”产品条形二维码标签及其防伪查询系统资料网页打印件各6份; 证据11、2014年4月1日,某某黄金珠宝集团品牌运营中心出具给被告的告知函; 证据12、某某黄金珠宝集团品牌运营中心的库存回收办法,系证据11告知函的附件; 证据7至12共同证明,《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退还1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某某江西配货中心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继续向被告提供“某某”产品,被告付款,配货中心收款、出单、发货,双方互为要约、承诺,履行了延续《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义务,互为接受了对方履行的主要义务,证明双方用行为和“默示合同”的形式续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某某”产品防伪查询系统确认,2013年5月5日后,被告经营的宁都县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是“某某”产品的经销商,告知函及附件证明,原告自认2014年4月24日前被告是其加盟商,只有在20天的整改期满后仍未达到整改要求,才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加盟商资格,即2014年4月24日之前,被告经营“某某”产品是特许经营,被告没有擅自使用“某某”品牌销售“某某”产品,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证据13、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店面的现场照片共2份; 证据14、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