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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曾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申请本院向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即某某江西配货中心)调取以下三份证据:1、被告于2012年5月交纳了1万元履约保证金和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的证据;2、2013年5月5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申请本院向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即某某江西配货中心)调取以下三份证据:1、被告于2012年5月交纳了1万元履约保证金和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的证据;2、2013年5月5日以后,被告在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库“某某”黄金产品数量的电脑资料和纸质资料;3、邓某是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开票员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特许经营资格,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是从某某江西配货中心取得,相关单据是由邓某开据,被告不具有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系当事人应依法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因此,对被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并当庭予以告知。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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