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申请本院向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即某某江西配货中心)调取以下三份证据:1、被告于2012年5月交纳了1万元履约保证金和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的证据;2、2013年5月5日以后,被告在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库“某某”黄金产品数量的电脑资料和纸质资料;3、邓某是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开票员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特许经营资格,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是从某某江西配货中心取得,相关单据是由邓某开据,被告不具有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系当事人应依法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因此,对被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并当庭予以告知。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