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商标侵权是指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且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在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宁都县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店面招牌、店外悬挂横幅及橱窗上显示有“某某万纯金宁都总代理”、“某某AU9999万纯金零利润仅售298元/克”等字样,其中的“某某”应是“某某万纯金”商品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识别性标识,而经庭审比对,该“某某”与涉案注册商标“某某”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同时,被告陈述其在2014年4月16日前曾销售“某某”产品,且被告经营的宁都县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经营范围包括珠宝、金银首饰及各种工艺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珠宝、金银首饰及工艺品基本相同,考虑到涉案商标“某某”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经营的宁都县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使用上述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极易造成混淆。而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使用上述标识,并未经过原告的授权许可,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原告的“某某”品牌及经营管理系统,停止使用用于品牌宣传的宣传册、手提袋、名片、品牌授权书、商标标识,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第3441121号“某某”商标专用权,且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相关商品来源合法,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某某”品牌及经营管理系统,用于品牌宣传的宣传册、手提袋、名片、品牌授权书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某某”品牌及经营管理系统,停止使用用于品牌宣传的宣传册、手提袋、名片、品牌授权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将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