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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曾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证据6、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处被告侵权行为时所拍摄的视频,来源于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庭后七日内提交该证据,但在该期限内原告未提交,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提交)。

证据6、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处被告侵权行为时所拍摄的视频,来源于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庭后七日内提交该证据,但在该期限内原告未提交,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提交)。

证据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60号关于认定“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某某”商标在2010年1月1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8、工商联手荣誉证书(2份)、中国专利山东明星企业证书、“市长质量奖”荣誉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山东省第九届消费者满意单位”荣誉证书、“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山东省品牌建设示范企业”荣誉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企业”证书、2012至201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证明“某某”商标及其品牌价值。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号码为05417196,金额为43000元),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对被告经营的相关店面拍摄的情况与被告店面当时的情况是一致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涉及涉案商标的文字视觉识别系统,且在2014年4月14日,被告是享有特许经营权的,是有权经营原告产品的;对证据5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证了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笔录显示,被告是从原告的江西配货中心进货,被告原来是“某某”的宁都总代理,被告经营的店门口有“某某总代理”字样,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宁都县工商行政管局也没有认定被告侵权,而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况且,该认定是错误的,在2014年4月24日之前,被告是有特许经营权的,该调查笔录并不是宁都县工商行政管局的处理决定,请求法庭不采信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被告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由于被告没有侵害“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某某”商品,都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1、2证明被告是宁都县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主体资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