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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曾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2014年7月10日,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宁工商公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称被告曾某某经营的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在未得到其

2014年7月10日,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宁工商公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称被告曾某某经营的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在未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某某”商标进行黄金首饰的有关商业活动,严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工商部门进行查处;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曾某某未经原告授权,仍然在其店面招牌上印有“某某万纯金宁都总代理”字样,在其店门口悬挂有“某某AU9999万纯金零利润仅售298元/克”的横幅,宣称自己是某某宁都总代理,误导和欺骗了相关消费者,也危害了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行政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其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并认为被告所销售的都是原告的“某某”系列产品,未侵犯原告“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曾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经营范围为珠宝、金银首饰及各种工艺品零售。

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及邓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昌永某某宝首饰有限公司及邓某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被告未能提供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及邓某的具体身份情况,而原告亦不同意追加,因此,当庭驳回了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

另,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原告提起了反诉,但在庭审中,又口头撤回了对原告的反诉,并在本院依法确定的期限内递交了撤回反诉的书面申请。被告自愿撤回对原告的反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庭予以准许。

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43000元,同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3000元。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某某公司是第3441121号“某某”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的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原告的“某某”品牌及经营管理系统,停止使用用于品牌宣传的宣传册、手提袋、名片、品牌授权书、商标标识,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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