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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慧娟与吴有正、绍兴家天和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2、关于买卖标的物的问题。上诉人潘慧娟持有卖方吴正有出具的商品质量保证书,现存放在于潘慧娟处的家具与该商品质量保证书及吴有正在工商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出卖物相符。上诉人吴有正提出园台直径不符、茶

2、关于买卖标的物的问题。上诉人潘慧娟持有卖方吴正有出具的商品质量保证书,现存放在于潘慧娟处的家具与该商品质量保证书及吴有正在工商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出卖物相符。上诉人吴有正提出园台直径不符、茶几大小不合常规、两只高花架与实物不符等上诉理由,但出卖方提供的商品质量保证书中仅记载“九龙沙发10件套、玫瑰花1.8米床、大班台2件套、1.5米洋花园台9件套”,并未明确记载各套家具的具体组成以及每件家具的具体尺寸,也未附家具图片,吴有正也未能提供现存家具系潘慧娟另行购买的证据。因此,潘慧娟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原判认定现存于潘慧娟处的家具为吴有正出卖,并无不当。

3、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本案中,约定的家具用材为红酸枝木类,根据经营者吴有正在工商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其明知销售的床的档和园桌的架子不是红酸枝木,而是铁梨木,却未向购买者潘慧娟明确告知。经工商部门委托检测,沙发的主材也不是红酸枝木类,属于花梨木类;书桌抽屉板不是红酸枝木类,属于花梨木类,上诉人吴有正陈述该些家具不是其自己生产的,而是从越南购入的,但未能提供以红酸枝用材购入家具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欺诈故意,故应当认定构成欺诈。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