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吴有正应当支付给原告35000元+97020元+47500元=179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有正应赔偿原告潘慧娟179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3693元,被告吴有正负担3307元。价格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吴有正负担12000元。 上诉人潘慧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约定的家具材质为红酸材不符合事实。当时潘慧娟向吴有正买的是老红木,即大红酸枝,当时交易价格经过双方讨价还价,最终约定优惠价格为95000元四套家具。吴有正在家天和公司处租赁场地挂牌经营的也是“方正精品老红木厂方直销”,所以2006年上诉人买家具的本意是买大红酸枝而非红酸枝。原判依据评估报告作出推论,但该评估报告与现实市场价格严重偏离。退一步讲,即便按照该份评估报告,2006年红酸枝的价格为62000元,大红酸枝的价格为112000元,本案当时交易价格为95000元,实际交易价格更加接近大红酸枝的市场价格。如果大红酸枝市场价格是11.2万元,根据客户的讨价还价后以9.5万元成交,这是符合市场交易规则的。在工商局第四次询问调查笔录中吴有正自己也承认其销售的就是大红酸枝。所以从这些证据上应当推定出双方交易的货物品种是大红酸枝而不是一般的红酸枝。二、原判已经认定吴有正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事实,该家具掺杂了其他材质,故而其交易的家具就不是潘慧娟所要买的家具,在吴有正不能予以更换、修理的前提下,当然有权要求退货。约定的7天退货期是针对产品有质量或其他问题,但本案是欺诈消费,故而不适用约定的退货期限。三、涉案买卖既然已经认定是欺诈,就说明潘慧娟要买的和吴有正卖的是不同的产品,既然是不同的产品,即便内有掺杂相似材质,性质也是不同的,故而如果不能更换家具,也应该按照四套家具整体赔偿。而且,消法对经营者消费欺诈规定了处罚性的一倍赔偿,该赔偿是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整体而作出的,原判对处罚性的一倍赔偿也打了折扣是错误的。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了1993年的消法,2013年进行了修订,在民事案件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2013年消法三倍赔偿的规定。四、吴有正租赁家天和公司的场地,在该场地设立营业店铺,完全符合消法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家天和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