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潘慧娟购买涉讼家具并不因为同时具有保值目的而影响其消费者身份,故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买卖行为发生在2006年,故原判适用当时的法律即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不当。 6、关于是否应当退货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潘慧娟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更换符合合同约定材质的家具并赔偿合同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因上诉人吴有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更换,潘慧娟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货前提下赔偿重置价值损失及合同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因吴有正销售给潘慧娟的家具材质不符合约定,构成欺诈,如上所述,商品质量保证书背面关于退货期限的记载,未经潘慧娟确认,对其无约束力,故对潘慧娟关于退货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四套家具均存在材质不符的情形,虽然未对所有家具材质均作鉴定,即使某些单体家具材质符合约定,因该些家具系成套购买,这种雕花红木家具又非标准化生产,配备材质、规格、雕花工艺完全匹配的家具几乎不可能,故潘慧娟要求整体退货的诉请符合情理,应予支持。潘慧娟购买价格为95000元,根据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该些家具如系红酸枝木类材质至2014年的市场价格为256700元,吴有正应退还潘慧娟货款并赔偿增值部分损失共计256700元。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上述损失之外,潘慧娟还可要求吴有正赔偿95000元。 7、关于家天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吴有正与家天和公司之间系场地租赁关系,吴有正系以自己名义而非家天和公司名义销售商品,消费者购买商品直接向吴有正支付货款,家天和公司既不向消费者收取货款,也不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凭证,故上诉人潘慧娟要求家天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