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本案有否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作为销售方上诉人吴有正提供的商品质量保证书记载有“在本市场售出商品实行质量‘三包’,有效期为壹年。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15日内,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该些内容印刷于商品质量保证书背面,且未经上诉人潘慧娟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仅能视为出卖方的单方承诺。而且,如上所述,吴有正销售材质不符约定的家具构成欺诈,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不受前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上诉人潘慧娟至2013年底才发现质量问题,向工商部门投诉,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潘慧娟于2014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