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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慧娟与吴有正、绍兴家天和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一、材质。原告主张为大红酸枝,被告吴有正主张为红酸枝。该院认为,商品质量保证书明确载明为“酸枝木”,根据2006年红酸枝、大红酸枝的价格,以及商人趋利的特性,认定双方的约定材质应为红酸枝。至于交付的实质

一、材质。原告主张为大红酸枝,被告吴有正主张为红酸枝。该院认为,商品质量保证书明确载明为“酸枝木”,根据2006年红酸枝、大红酸枝的价格,以及商人趋利的特性,认定双方的约定材质应为红酸枝。至于交付的实质材质,2013年11月21日工商局询问笔录记载“双人床、圆桌主材是红酸枝,副材是铁梨木”,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沙发与大班台。根据检测报告,被告吴有正出售给原告的沙发与书桌抽屉板材材质不是酸枝木,而是花梨木。故交付的实际材质不全是红酸枝。

二、现存于原告处的家俱是否为被告吴有正出卖。原告主张现存于原告处的家俱为被告吴有正出卖,被告吴有正主张现存于原告处的家俱不是其出卖物。因被告吴有正交付给原告的家俱无商标等特殊标识,以及被告吴有正在工商局取样过程中与询问调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故该院采信现存于原告处的家俱为被告吴有正的出卖物。

三、诉讼时效与欺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但约定了质保期。原告于2013年提出质量异议,该时点已经超过了2年的最长期限,也超过了质保期1年期限。但根据工商局2013年11月29日询问笔录记载“经现场检查,你店内其中一张圆桌标价签上标明的是非洲酸枝木,实际材质为花梨木;标价14800元的中堂4件套,标明材质为非洲酸枝木,实质材质为非洲花梨木”,以及被告吴有正自己的陈述“目前有酒柜一只,四门衣柜一只在销售,货是2005-2006年间购入的,和卖给潘惠娟的红木家具时间差不多”,说明被告吴有正存在将花梨木材质更换为酸枝木材质的虚假行为,且本案工商局委托的检测报告印证了检测产品实为花梨木,而非酸枝木。故可以认定被告吴有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原告于2013年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后,向工商局投诉,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买卖行为发生在2006年,之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两次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情况具体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2013)(20131025)。2013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2006年,故应当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被告吴有正将花梨木说成酸枝木,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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