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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慧娟与吴有正、绍兴家天和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上诉人吴有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因第一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家具无商标等特殊标识,以及第一被告在工商局取样过程中与询问调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现存于原告处的家具为

上诉人吴有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因第一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家具无商标等特殊标识,以及第一被告在工商局取样过程中与询问调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现存于原告处的家具为第一被告的出卖物”错误。1、上诉人吴有正在工商局调查询问时,工商局仅向吴有正确认其是否曾卖了四套家具给潘慧娟这一事实,而未让吴有正核对现存于潘慧娟诸暨家中的家具是否属于吴有正卖出的。工商局的调查笔录都是基于推定潘慧娟投诉称的假家具系吴有正卖出的基础上所做的,吴有正看到家具后已明确该家具不属于其卖出,从而对工商局委托的鉴定并没有予以确认。2、潘慧娟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家具系吴有正所卖。经法院现场测量,园台直径为1.46米,而吴有正卖给潘慧娟的园台直径为1.5米。双方确认出卖物沙发十件套,沙发十件套的大茶几尺寸应不少1.48米×1.08米×0.5米,而现场的茶几是沙发五件套的小茶几,远小于沙发十件套的大茶几。双方确认的出卖物包括两只转角高花架,而现场查看时却没有两只高花架,只有两只小矮凳。上述三点都证明潘慧娟现存的家具不是上诉人吴有正出售。3、潘慧娟购买家具是在2006年,其向工商局投诉是在2013年,这中间相隔7年,而且购买时上诉人送货地点是在绍兴市区森海豪庭小区,而家具现存放地点却在诸暨阮市,无论购买时间还是送货地点都不能确定其投诉的家具是否从上诉人处购买所得。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错误。诉讼时效应从潘慧娟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开始起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检验,在质量保证期内就应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诉讼时效应从质量保证期到期之日起开始起算。三、一审法院认定吴有正“将花梨木说成酸枝木,构成欺诈”错误。1、2013年11月29日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涉及的家具与吴有正出卖给潘慧娟的家具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将两者混为一谈。2、2013年11月29日工商局的询问笔录所涉现场调查的家具材质为花梨木的园桌面与材质为非洲酸枝木的椅子摆放在一起,是由于部分卖掉部分留存,没有整套的家具,两套家具未卖的部分摆放在一起而已。3、退一步讲,即使吴有正在2013年将两套家具混合摆放构成虚假行为,但一审法院以2013年的行为推定2006年存在虚假行为,这种推理完全是无稽之谈。四、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错误。即使2006年红酸枝材质的四套家具价格是62000元,但卖价多少是由市场自身决定的,是商家与消费者协商一致的结果,鉴定的价格并不等于市场上所有商家都要卖这个钱,多于这个价格那就属于消费者的损失,这种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工商局2013年11月21日潘慧娟的询问笔录“当时购买主要目的是为了保值,一直没有使用,全部包好放在家里”,潘慧娟购买家具的目的是投资,并不是生活消费需要,故不受消法的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慧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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