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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慧娟与吴有正、绍兴家天和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潘慧娟答辩称:一、对于潘慧娟现存的家具是否是吴有正销售给潘慧娟,这在工商部门调查取证时已经予以了证明。二、对于家具的诉讼时效问题,其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可以中断、中止的,本案的诉讼时效

潘慧娟答辩称:一、对于潘慧娟现存的家具是否是吴有正销售给潘慧娟,这在工商部门调查取证时已经予以了证明。二、对于家具的诉讼时效问题,其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可以中断、中止的,本案的诉讼时效是没有问题的。对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质量异议期限,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质量异议期限是两年,但出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是不受两年的限制。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上已经明确认定了上诉人吴有正构成欺诈,吴有正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了,可以说其应该是知道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对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吴有正认为不构成欺诈,其陈述是从越南购买的,但未能提供购买的单据,而且在工商部门处罚中的另两件商品也不完全是大红酸枝作为大红酸枝出售,所以欺诈行为是可以确认的。三、对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的认定确实有误。吴有正认为四件家具应当分别评估,但四件商品潘慧娟是一起购买的,在工商部门处理时,吴有正也认为只要鉴定两件商品,其他商品不用鉴定,所以其对这个鉴定结论是没有异议的。四、吴有正认为潘慧娟在庭审和工商部门笔录上讲到购买该套家具是为了保值,所以认为潘慧娟不是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消法,这是吴有正的误解。潘慧娟是真正的消费者,不能因为消费品保值功能的增加否认潘慧娟消费者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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