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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慧娟与吴有正、绍兴家天和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两被告的担责。原告的诉请是退货前提下要求被告赔偿重置价值损失与3倍欺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

四、两被告的担责。原告的诉请是退货前提下要求被告赔偿重置价值损失与3倍欺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吴有正明确不能更换,且本案也不存在修理,故只有采取退货或减少价款、赔偿损失进行救济。1、就退货而言,双方约定7天内可以退货,现时间已经超过7天,故不符合双方的退货约定。及“双人床、圆桌主材是红酸枝,副材是铁梨木”,“沙发与书桌抽屉板材材质不是酸枝木,而是花梨木”,部分材质还是红酸枝,且对消费目的影响不大,加上原告不及时行使退货权利,故不支持退货主张。2、就减少价款而言,因原告没有提出减少价款主张,故不予考虑,但在计算损失时可予以考虑。3、就赔偿损失而言。根据评估结论2006年红酸枝材质四套家俱总价格为62000元,卖价95000元,根据评估价与实际卖价的比例,以及红酸枝材质在四套家俱中的比重,以及当事人均不能明确每组家俱的具体价格,故酌定价格损失为35000元。根据评估结论2014年红酸枝材质四套家俱总价格为256700元,可得利润为161700元,结合商品质量保证书上的特别提示与原告在时隔7年后行使退货权利,以及被告吴有正交付不全是红酸枝的事实,根据责任大小,酌定该损失由被告吴有正承担60%,为97020元。就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考虑有一部分家具是红酸枝,以及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每件家具的价格,故被告吴有正应当赔偿47500元给原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家天和公司租赁场地,而不是租赁柜台,故被告家天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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