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家天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针对家天和公司的判决部分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根据被上诉人家天和公司与吴有正的场地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的关系是租赁场地关系,而不是租赁柜台关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上诉人自己陈述其是2006年从东方家园购买的家具,根据民法通则产品问题诉讼时效为一年,即使根据普通诉讼时效两年,上诉人潘慧娟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上诉人潘慧娟对于吴有正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吴有正和家天和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潘慧娟对吴有正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认定为对家天和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潘慧娟对家天和公司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吴有正在二审中提供了十件套沙发的照片一张,欲证明十件套里面通常有两个高花架,从而证明本案讼争的家具不是吴有正销售给潘慧娟的家具。潘慧娟质证认为,这不能说明问题,也没有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双方约定的红木家具材质;现存潘慧娟处的家具是否系本案买卖标的物;3、本案是否构成欺诈;4、本案有否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和诉讼时效;5、本案是否适用以及适用哪个版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买方能否要求退货及如何确定赔偿金额;7、家天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双方约定的家具材质问题。因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当时是否口头约定以及如何约定陈述不一,现双方能够提供的唯一交易凭证是商品质量保证书,其中明确载明为“酸枝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T18107—2000)红木》标准,红木共有33个树种,归属紫檀木、花梨木、香枝木、黑酸枝木、红酸枝木、乌木、条纹乌木和鸡翅木8类。因黑酸枝木类与红酸枝木类在外观颜色上具有明显区别,上诉人吴有正主张双方约定的材质是红酸枝木,上诉人潘慧娟主张的大红酸枝亦属于红酸枝木类,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家具材质为红酸枝木。因红酸枝木属红木类别而并非是指具体树种,因此,凡是家具用材属于国家红木标准中红酸枝木类的具体树种,均应视为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潘慧娟主张双方约定的家具用材为大红酸枝,依据不够充分,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385—98)家具深色名贵硬木家具》中,对产品分类有具体规定,以酸枝木家具为例,产品按用材比例分类可分为以下三类:a)全酸枝木家具,指产品所有木制零部件,除镜子托板及托板压线条外,都必须采用酸枝木制作;b)主要部位酸枝木家具,指产品外表目视部位必须使用酸枝木制作,内部及隐蔽处可使用其他深色名贵硬木树种或深色名贵硬木以外的其他优质木材;c)酸枝木包覆家具,指产品外表目视部位采用酸枝木实板包覆,内部及隐蔽处可使用其他近似的优质木材。主要部位酸枝木家具、酸枝木包覆家具,应在企业提供的质量保证书中明示使用酸枝木以外树种木材的具体部位。本案中,卖方吴有正在工商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销售时明知有些家具仅主要部位用材为红酸枝,但未向消费者说明,也未在质量保证书载明使用酸枝木以外树种木材的具体部位,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为全红酸枝木家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