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余某证言:2008年3月我从吴家店中心校副书记、副校长调任浉河港中心校校长后不久的一天下午,我到汤某某办公室,说感谢汤局长的培养、提拔。之后我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4万元现金的牛皮纸大信封递给汤某某,汤某某没有接,说这是干什么,让我拿走,我没多说话,把装有4万元现金的牛皮纸大信封放到汤某某的办公桌上后就走了。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08年大概3月份,浉河区教育系统干部调整,余某从吴家店中心校副书记、副校长调到浉河港中心校任校长。调整不久,余某来到我位于湖东的办公室,他先向我汇报工作,然后感谢我提拔他,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我,说是一点心意,表达感谢。我推辞不接,余某就把信封放到办公桌上,离开了。信封里面是4万元钱。当时我是浉河区教育局局长,余某从吴家店中心校副书记、副校长调到浉河港中心校任校长是教育局任命的。班子会上没有我的同意,余某调整不了。
15、2006年6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宋某从信阳市浉河区第四小学借调到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工作、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图工站副站长和为宋某朋友的子女到信阳市浉河区浉河中学上学提供帮助,并收受宋某人民币3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宋某证言:为我个人工作调整、职务晋升及朋友小孩上学等事情,我先后给汤某某送过五次钱,总共是3.8万元。第一次是2008年6、7月份左右,我给汤某某送了5千元钱;第二次是2008年9月份,我给汤某某送了3千元钱;第三次是2009年春节之前,我给汤某某送了1万元钱;第四次是2009年7、8月份,我给汤某某送了1万元钱;第五次是2010年6、7月份,我给汤某某送过1万元钱。
(2)证人赵某证言:2010年5、6月份,我在工地干活时认识一个姓李的老板,他说他的孩子和他朋友的一个小孩小学毕业了,两个孩子都想上九中分校,问我可有办法。我想宋某在浉河区教育局工作,就找他忙。我给宋某拿了一万元钱,让他帮忙。过了一段时间,宋某跟我说事情办好了,把两个小孩的入学通知书给我了。这两个小孩是2010年秋季上的九中分校,现在应该已经毕业了。
(3)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下半年开学前,汤局长安排我保管、发放部分熟人和单位的学生入学通知书。我拿到通知书后不久,宋某找到我说拿入学通知书,并给我报了两个学生的名字,我从我保管的入学通知书中找到了这两个学生的入学通知书,交给了宋某。这两个学生的名字和入学的学校我记不清了。
(4)被告人汤某某供述:我收过教育局图工站副站长宋某送的3.8万元。宋某第一次给我送5千元钱是为了能在工作调动上得到我的帮助;第二次送我3千元钱和第三次送给我1万元钱是为了感谢我在宋调动工作上给予的帮助;第四次送给我1万元钱是为了能在个人进步上得到我的帮助;第五次送给我1万元钱是为了在朋友小孩上九中的事情上得到我的帮助。宋某的任命都是浉河区教育局决定的,在班子会上没有我表态同意,宋某是不能调进浉河区教育局工作,更不能任副站长。宋某朋友的小孩想上九中,我给九中打了招呼,就把事情办成了。这3.8万元钱我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了。
16、2008年底至2011年夏,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信阳市浉河区世纪彩虹幼儿园的办证、年检及日常工作等事宜提供帮助,收受该幼儿园园长王某乙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信阳市(世纪彩虹幼儿园)十三小幼儿园建设项目的相关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教民041150260000011号在卷,证实王某乙办学情况。
(2)证人王某乙证言:我送给汤某某共计2.4万元钱。2009年春节期间给汤拜年送了2千元;2009年五六月份,说是给汤买新茶送了1万元;2010年春节说是拜年送了2千元;2011年夏天,我去汤办公室,说他身体不好,给他买点营养品,送1万元。因为汤某某是区教育局局长,我们幼儿园在他的管辖范围之内,业务上受教育局领导,办证、年检等事宜都在区教育局办理。给他送钱是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在幼儿园的发展及工作上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再说他曾多次陪着市、区领导去我办的幼儿园视察,也算给我的幼儿园以支持,我就想给他点钱以表感谢。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王某乙是租赁十三小房子开办幼儿园的老板,之前幼儿园叫十三小幼儿园,后来改名了。王某乙开办的十三小幼儿园在浉河区教育局的管辖范围之内,幼儿园在业务上受浉河区教育局的领导。市里搞六一儿童慰问,安全检查,上级职能部门检查时,我陪领导去十三小幼儿园去视察过。基本上每年都去一次。我对王某乙和十三小幼儿园的工作是支持的,在浉河区教育局的管辖职责内给王某乙开办幼儿园提供方便。
17、2008年底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叶某从信阳市第五高级中心校长(副科级)调整为信阳市第三高级中学校长(正科级)提供帮助,为感谢被告人汤某某的帮助,维持良好的上下级关系,取得工作上的支持,叶某四次共送给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1.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叶某任职材料在卷,2008年10月15日任信阳市三高(现一高的)校长。
(2)证人叶某证言:2006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2千元;2009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5千元;2010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2千元;2011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2千元;2012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3千元。我给他送钱是为了争取汤局长的支持,维持良好的上下级关系和感谢他在提拔过程中的推荐。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08年腊月、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叶某来到我办公室,先谈了会儿工作,之后叶某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我,说感谢我的信任和提拔,我不要,叶某把信封放到我的办公桌上就走了。信封里面装有5千元钱,是红色百元面额的人民币。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叶某到我办公室,前面情况一样,以拜年为名义又送给我2千元钱。2012年春节前,我到区政府开会,在会场外面遇到叶某,叶某把我拉到一边,说些拜年的话,把一个信封塞到我兜里,我推辞不要,就把钱收下了。信封发现里有3千元钱。叶某的工作和个人进步都离不开我的支持,叶某给我送钱是为了感谢对叶某工作和个人进步上提供的帮助。我是浉河区教育局局长,我对叶某的工作是肯定和支持的,没有我的同意,叶某调整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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