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陈某证言:我任信阳市三小校长后不久,2006年的3、4月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汤某某,感谢他对我的支持,想请他吃顿饭。汤某某说他不在家。我就让和我一起去的我在浉河区地税局工作的舅母张某(2011年病故)打电话给汤某某的妻子马某,我舅母张某和马某约定我和我舅母一起到马某家坐坐。我们寒暄了几句,我就从我身上拿出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马某,马某推辞不要,我对马某说谢谢汤局长的关照,以后请汤局长在工作上多多照顾和支持,我把信封放在了客厅的桌子上就和我舅母一起走了。
(3)证人马某证言:2006年的一天,张某和汤某某一个朋友的老婆一起来找我,聊天后张某留下一个装有1万现金的信封,我不知为什么,以为是过年看望我们家的礼金,汤某某说张某是陈某的舅母,我把1万交给汤某某,他说要退给陈某,是否退我不清楚。
(4)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大概在2005年年底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陈某先以拜年的名义找我,没有找到我。于是陈某找到马某,说他是三小校长,给我拜年以表感谢。当时给马某送了1万元钱。事后马某给我说过这事,把这1万元钱交给我。我找过几次陈某,要求把这1万元钱退还给他,没有退掉。当时我是浉河区教育局局长,陈某想和我处好关系,希望我在工作上和陈某的个人调整上给予帮助。
5、2007年底至2011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先后担任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中心学校校长、浉河中学校长的王某某在日常工作中提供支持,为浉河中学增拨经费等提供帮助,并收受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某的任职材料在卷,证实王某某2005年至2010年3月任谭家河中心校校长;2010年3月至今任浉河中心校长。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06年10月份送汤某某1万元现金,汤说协调个事,这1万元钱我和副校长李本成、后勤主任宋某某商议后,宋某某找票帮我把这1万元钱报销了。2007年腊月,我从中心校后勤主任宋某某那儿拿了5千元送汤某某,是提前拜年。2008年6月份送汤某某1万元是为感谢他给我们学校协调了个事,这1万元钱,我找票从学校充了。2008年腊月份送汤某某5千元现金,找票从学校账上充了。2009年6月份送汤某某1万元现金,汤说是协调个事,让我们学校出1万元,这钱我拿发票从学校账上充了。2011年3月份,我们学校为了让汤局长帮忙协调多给我们浉河中学办公经费,送汤某某2万元现金,钱找票从学校账上充了,汤局长确实也对我们支持了一些经费。2013年过农历马年前腊月,送过一次2000元的现金,是给汤区长拜年。
(3)证人宋某某证言:王某某校长2006年10月安排我报销1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安排我报销5千元现金;2008年6月安排我报销1万元;2009年春节前安排我报销5千元现金;2009年6月安排我报销1万元现金。以上共计4万元。王校长只说找浉河区教体局的领导协调,没说找哪位领导协调,也没说协调什么事。这4万元后来在学校财务上找票冲平了。
(4)被告人汤某某供述:王某某2006年10月送的1万元钱、2008年6月送的1万元钱、2009年6月送的1万元钱和2011年送的2万元钱,我都用于协调项目花费了,其它几次送的1万元我作为过年和个人平时消费了。
6、2007年上半年和2012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浉河区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人事调整中为周某某担任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中心校副校长、杨某担任信阳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副校长提供帮助,并先后二次共收受周某某、杨某委托人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丙、周某某、杨某的任职材料在卷,证实王某丙2005年2012任五小校长;2005年至2008.3任学校中层干部,2008年8月至今任董家河中心校副校长;杨某2005-2012任二职高中层干部,2013年3月10日任二职高副校长。
(2)证人王某丙、周某某、杨某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董家河的周某某老师想被提拔为董家河中心校副校长,委托王某丙转送1万元钱给汤某某,后于2008年3月份被提拔为董家河镇中心校副校长。2013年1月份,浉河区二职高的杨某想当副校长,委托王某丙转送1万元钱给汤某某,后杨某在2013年3月份,为信阳市第二职业高中副校长的事实。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在2007年上半年,王某丙到我办公室说董家河中心校政教主任周某某想当副校长,希望我提供帮助,送给我1万元钱。2012年下半年,那时我已经调到浉河区群工部任部长,王某丙到我办公室,说杨某非常感谢我的帮助,送给我1万元钱。周某某在2008年被调整为董家河中心校副校长,没有我的同意,周某某调整不了。杨某在我当群工部长之后,被调整为二职高副校长,也是通过我担任过教育局局长的影响力被调整的。
7、2007年夏天,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余某某从信阳市第八高级中学教务处主任调整为信阳市第十高级中学副校长提供帮助,并收受余某某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余某某的任职材料在卷,证实2005年至2008.10任十高中层干部,2008年至2012任十高副校长
(2)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通过马某送给汤某某2万元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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