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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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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受贿、单位受贿,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单位受贿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支公司手续费领取凭单、手续费支出结算表及相关发票票据在卷,证实该浉河支公司支付信阳市浉河区教育局、浉河区教育体育局手续费情

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支公司手续费领取凭单、手续费支出结算表及相关发票票据在卷,证实该浉河支公司支付信阳市浉河区教育局、浉河区教育体育局手续费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霍某证言:我任浉河区团险公司经理时,经过协调我们公司销售学平险可以进学校校园设窗口销售,其他公司只能在学校外摆摊销售。我们公司以赞助费、宣传费的名义每年给浉河区教育局10万元钱。2004年没有给,2005年的10万元钱手续费是2006年1月给,2006年的10万元钱是2007年1月给,2007年的10万元钱是2008年1月给的,总共给了三次共30万元钱,这30万元钱交给汤某某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任中国人寿信阳分公司浉河公司经理后,去找浉河区教育局局长的汤某某汇报浉河区的学生平安保险工作。汤某某表示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同时提出区教育局比较困难,希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我同意以前咋做,以后也咋做。汤某某说每年10万元。大约是2009年11月份,汤某某找我解决费用,我说有困难,汤某某说有困难看着办。没多久,就有饭店要账的人跟我联系,把票开好,来找我,我安排单位的高某,把票和酒店的银行账号交给她,让高某通过报账程序将发票和银行账号往上报。程序走完后,我们上面的公司把钱打给饭店。一般账结完后,我就给汤某某打电话,跟他说账结了多少,因为困难没有结够。2008年付浉河区教育局10万元招待费,2009年、2010年支付168376元费用,三年共268376元。

(3)证人陈某证言:教育局和保险公司有业务往来,学生办的有学平险,保险公司作为收益单位,要保持和教育局的良好关系。我记得在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有两个保险公司替我们结过一次餐费账,将近2万,是我经手的。保险公司以会议招待费的形式替我们结了。

2011年年底的时候,记不清银杏园还是凯司令的人来教育局要账,和我对账时,我看他拿的餐费单子上面的金额比我印象中的餐费少了几万块钱,他说有3万块钱的账已经结了,没具体说是谁帮教育局结的账。

(4)证人翟某证言:教育系统与人寿公司在平安校园建设方面有业务关系,主要是办理学生保险业务。每年浉河区教育局组织各校校长会议,安排学生保险工作,宣传学生保险。保险每年办理一次,险种为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每个学生每年交纳50元保费。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下列证据:

1、被告人汤某某任职材料,证明其2005年7月至2012年3月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任信阳市浉河区政府党组成员、中共浉河区委群工部部长;2013年2月至浉河区政府副区长、中共浉河区委群工部部长;

2、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证实浉河区教育局系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殷世明。

3、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二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市纪委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如实供述组织上尚未掌握的收受23人贿赂的事实;该汤移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后,汤主动供述其涉嫌受贿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的详细经过。

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NO0252940)在卷,证实汤某某退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贿款80万元。

5、被告人汤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局、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该公司给予的手续费,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汤某某作为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受贿、单位受贿,指控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单位受贿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受贿83.5万元的部分事实不清,其中第2起的2万元、第3起的1.3万元、第8起的1万元、第10起的0.8万元、第12起的4万元、第15起的0.8万元、第16起的0.4万元、第17的1.2万元、第18的1.5万元、第20的0.2万元、第28的2.5万元,以上共计15.7万元款属节假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所收受的慰问金,应认定为节假日礼金,不属受贿款;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利用其直接主管的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与浉河区各中小学系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便利,在该区各中小学教师的提拔任用、日常事务中为他人提供便利,后在节假日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第8起事实中的各2万元系被告人汤某某用于协调项目费用的支出,此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辩称第13起事实中的3万元系被告人汤某某与他人(汤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查,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事前承诺为他人提供帮助,事后未予退还,此3万元应当认定系受贿;辩称第26起事实中的1万元系被告人汤某某用于浉河区某领导招待费和交通费支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事实中的0.5万元系被告人汤某某为他人协调关系而支出的费用,无事实依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9起事实中的10万元系被告人汤某某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经查,证人赵某、陈某某证言证实该10万元款系2011年该二人为感谢被告人汤某某为其谋取利益而主动送给汤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此款系借款性质;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汤某某可能有重大立功表现,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单位受贿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受贿金额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汤某某共计收受他人贿赂83.5万元,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非法收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支公司人民币56.8376万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在纪检、司法部门对其调查期间,能够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收受贿赂和单位收受贿赂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涉案赃款140.337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 陪 审员 黄 琳

人民 陪 审员 孙立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