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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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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之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被害人麻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李之旭、王某骗了32万元。2011年6月18日上午,王某说给我介绍活,可赚5000元钱,他说一个大老板叫李之旭,在广西和云南修高速公路,现在手头紧需要购买一个推土机,还差15万元

2、被害人麻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李之旭、王某骗了32万元。2011年6月18日上午,王某说给我介绍活,可赚5000元钱,他说一个大老板叫李之旭,在广西和云南修高速公路,现在手头紧需要购买一个推土机,还差15万元,叫我给他担保。当天中午和李之旭一起去金达投资担保公司,用我在明日星城的房产做抵押贷款15万元,金达投资公司把钱打到我帐户,我取出来交给李之旭了。过了两天,王某又打电话说李之旭还差5万元,我去金达公司又借了5万元交给李之旭,李之旭就这20万元给我打了一个总条。金达投资公司借款,月息8%,李之旭在2011年10月份左右给我打款2万元,我还的利息。

2011年6月23日,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李之旭在广西的高速要结账得给领导送礼,想让我再借10万元。我从隆发担保公司贷款12万元,扣除利息后给了我10万元多一点现金,我直接将钱交给了李之旭。

3、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我都以投资在刘某的广西高速工程上,向麻某某借钱,都投资在刘某的广西高速工程上了。麻某某在金达投资公司帮我贷款20万元,在隆发公司帮我贷了12万元,共计32万元,这两笔钱都是给我的现金。这32万元我没有还过他。

4、被告人李之旭辨认欠条和承诺保证书笔录:(向李之旭出示麻某某提供的欠条和承诺保证书)这些是我写的。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被害人麻某某28万元的犯罪事实。

十三、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利用伪造的张某某房产证骗取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张某某向马某某借款时的借据、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担保人责任承诺书、沈某和蒋红顺的工资收入证明、张某某、沈某、蒋红顺和李之旭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通过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马某某借款的事实。

(2)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某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第2001-07129的房产证,骑缝章与档案内房产证存根骑缝章不吻合,系伪造。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8月份李之旭给我打电话说,他找了两个人做担保在鑫茂公司借钱,让我拿着房产证过去。我就去了鑫茂公司,在那见到了李之旭和两个男的。李之旭和胡某某谈好用我父亲的房产证借16万元,期限一个月,我就把我父亲张某某的房产证给了胡某某,他拿了一套借款手续,我在上面签了我的名字,留了我原来用的电话号码15839379811。李之旭和那两个人也在担保人上面签了名字,后来怎么给李之旭的钱我就不知道了。在鑫茂公司借钱时办理的手续有借据,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还有我父亲张某某的房产证。其余是那两个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单位工资证明。

你们出示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1-07129号张某某的房产证不是我的父亲房产证。2011年9月中旬孩子上过学后,学校要审核房产证,我给李之旭说了,让他赶快把鑫茂公司借的钱还了,把房产证拿回来。过了几天他给说,钱已经还给了,就把我父亲张某某的房产证给我了。我不认识刘某,李之旭说,现在和刘某在广西柳州合伙做高速公路工程,投资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没跟我说过。

(2)证人马某某证言:濮阳市鑫茂公司以高息的形式吸收钱,再贷出去,赚取利息差。胡某某帮我放款之所以使用鑫茂公司的借款协议,都是在我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手续,只要他跟我说贷出去保险,我就同意。具体手续是胡某某、还是胡某鑫办理的,我不清楚。(公安机关出示借款手续)这是我提供的姜某某、陈某某、孙某、王某、张某某的借款手续,以上这五人共借了我105万元,这些钱到现在都没有还我。这五人的借款手续和房产证都是胡某鑫交给我的。2012年5月份,我拿这五本房产证去市房产局,查验后这五本房产证是假的。我就把这个情况跟胡某某说了,胡某某说他也不知道是假的。2012年1月份,我跟胡某某要钱,胡某某说他也是才知道这105万元是李之旭一个人用了。他说李之旭在广西投资了高速公路工程。

3、被告人李之旭供述:2011年8月18日我和张某某到鑫茂公司贷款,第二天胡某某让我找两个担保人,给我办理了借款手续,借了16万元。因为孩子要上学,我就把张某某的房产证从鑫茂公司拿出来了。我就伪造一个假房产证,过了十来天,就把伪造的房产证交给了胡某某。张某某是我前妻,张某某是张某某的父亲。

4、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1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持有人为张某某的房产证内盖印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6万元的犯罪事实。

十四、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乔某某25万元,骗取乔某某从濮阳信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得5.58万元、从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得9.4万元、从濮阳市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得7.48万元,共计诈骗47.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2012年1月6日李之旭向乔某某出具借现金43万元的借据。

(2)乔某某与鑫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建行网上交易记录等证实乔某某向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已归还。

2、证人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