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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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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之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4、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我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姜某某给我抵押贷款、担保及个人借款,总共给了我130万元左右,我只是给姜某某说在南方投资,没说具体在哪投资,投资什么工程,这些钱部分投

4、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我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姜某某给我抵押贷款、担保及个人借款,总共给了我130万元左右,我只是给姜某某说在南方投资,没说具体在哪投资,投资什么工程,这些钱部分投资在刘某的广西高速公路工程,部分投资在湖南何某她姐的速冻玉米生意上了。我让姜某某在鑫茂公司借了20万元、在清河头一家担保公司借了8万元、韩庄小额贷款借了20万元、鲁某某处借了15万元、刘某某处借了25万元,银保公司借了15万元,我没有借过姜某某个人的钱,目前我共欠姜某某92.4万元。

我和姜某某用姜某某的房子作抵押2011年11月份在鲁某某那借了15万元,2011年12月份在刘某某那借了25万元。这些钱扣除利息和保证金后33万元。

5、鉴定意见

(1)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0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四公司★人事劳资科”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持有人为姜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所有证(房产证)上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6、辨认笔录

(1)姜某某辨认借款材料笔录:(向其出示马某某提供的姜某某在鑫茂公司借款的借据材料复印件)看过后,你们出示的这个房产证不是我的,我在鑫茂公司办完借款手续后过了半个月,李之旭就把房产证还给我了。

(2)姜某某辨认签名笔录:(向姜某某出示孙某提供的证明)这上面证明人处是我签的,孙某让我在证明人处签的字。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122万元的犯罪事实。

六、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诈骗孙某20万元、金石担保公司30万元、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2.4万元,利用伪造的孙某的房产证骗取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30万元,合计10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李之旭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之旭用孙某的房产证贷款90万元。

(2)借据、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2010-01064)复印件证实:孙某以房产抵押向鑫茂公司借款30万元。

(3)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孙某以房产(2010-01064)抵押向鼎鑫公司借款28万元。

(4)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孙某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第2010-01064的房产证,骑缝章与档案内房产证存根骑缝章不吻合,系伪造。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证言:这是我提供的姜某某、陈某某、孙某、王某、张某某的借款手续,以上这五人共借了我105万元,这些钱到现在借款人都没有还我。这五人的借款手续和房产证都是胡某鑫交给我的,我没有核实这五本房产证的真假。2012年5月份,我拿着这五本房产证去市房产局,查验后这五本房产证是假的。胡某某说他也不知道是假的。2012年1月份,我跟胡某某要钱,胡某某说他也是才知道这105万元是李之旭一个人用了。他说李之旭在广西投资了高速公路工程。

(2)证人司某某证言:2011年9月2日下午6点左右,乔某某给我打电话,他一个叫李之旭的朋友在工地上修路,手里资金不够,需要贷点款,让我去做个担保,两天后钱就还上了,还说用孙某的房产证做抵押,不会有事的。我把身份证交给李之旭了,第二天李之旭又还给我了。你们出示的马某某提供的孙某在鑫茂公司的借据,借款协议,孙某的房产证等借款手续我见过,孙某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我当时仔细看过,手续上的内容我没有详细去看。我签完字之后才知道孙某借款30万元。后来我听乔某某说,这30万元是李之旭用了。

(3)证人郭某锋证言:2011年9月份,李之旭让姜某某和孙某分别在鼎鑫担保公司用房产证贷了20万元、28万元。至到现在也没有还公司钱。钱是李之旭用了,也是李之旭照的我们公司,让姜某某和孙某签订借款合同。我们总经理聂某某扣除了一个月利息,把剩余的钱给李之旭一部分现金,转到李之旭账户上一部分,一个月5分的利息。这两笔钱李之旭一共付了2011年9月至11月份3个月的利息共计7.2万元,有现金也有转到我账户上的钱都是付的利息。

(4)证人聂某某证言:2011年9月份,李之旭说他在郑州干建筑工程需要钱,要借48万元,但是没有任何抵押物。于是他让姜某某和孙某分别在鼎鑫担保公司用房产证贷了20万元、28万元。我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把剩余的钱给了李之旭一部分现金,转给李之旭账户上一部分钱,一个月是3分的利息,我总共支付给李之旭46.56万元。李之旭一共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第二个月也就是10月份的利息2.4万元是李之旭给郭某锋给我的,孙某、姜某某没付过利息。

3、被害人孙某陈述:我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5月份我帮李之旭分四次共借了110万元,这些钱都是李之旭用了。第一次是在华府山水宾馆借我的20万元;第二次是借鑫茂公司的30万元;第三次是韩庄小额贷款借的30万元;第四次是在中原路上的金石投资公司借的30万元。这些借钱的公司都是李之旭联系的。这110万元借款我和李之旭都没还。当时借钱时李之旭对我说,我只管签个名字,他还钱和付利息,所以我就没管过。每次我都只是签个字,别的我什么都没参与,我不知道钱怎么给的,应该是给李之旭了。2011年9月份,晚上吃饭的时候李之旭把我的房产证要走了,他拿走了有两三天又把房产证给我了,说鑫茂公司没贷成,还需要从别的公司继续贷款。韩庄小额贷款公司的老板聂某某把我的房子占了。

(向其出示聂某某提供的孙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我帮李之旭贷款时的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我的名字是我签的,这就是我帮李之旭在韩庄那家担保公司贷所签的借款协议中的一张。我说帮李之旭在韩庄那家担保公司贷了30万元。我帮李之旭借的钱他给我打了一张90万元的借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