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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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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之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李之旭用黄金首饰抵押跟我借钱时他打电话跟我说他的工地需要钱,到期肯定还我钱。2011年11月25日的500g千足金条是李之旭给我的,但是编号为0011975的首饰质量保证单上的首饰李之旭没全部抵押给我,首饰是毛某某和黄

李之旭用黄金首饰抵押跟我借钱时他打电话跟我说他的工地需要钱,到期肯定还我钱。2011年11月25日的500g千足金条是李之旭给我的,但是编号为0011975的首饰质量保证单上的首饰李之旭没全部抵押给我,首饰是毛某某和黄守福拿来的,忘记具体有什么了,我记得大概有300多克。李之旭给我说这些黄金首饰是他买的,他还给了我首饰质量保证单。2011年11月份,11月24日毛某某和黄守福拿着黄金首饰来找我,我算了一下大概300多克,我忘了是怎么给他们的钱,应该有现金,也有转帐,一共144500元,他们给了我一张首饰质量保证单和黄金首饰,我让他们写了借条和抵押合同。11月25日,李之旭拿着500克的金条来找我,我忘了怎么给他的钱,一共是15万元,李之旭把金条给了我,我让他写了一张抵押协议,我都是当天给的他们钱。

到期我催着李之旭还钱,他说找人把金条买了还我钱,让黄守福找我,把我带到旭龙大厦楼下的建设银行见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他看了金条,就说行,给建行帐号(6227002530460042382)转了17万元,多出的2万元给了黄守福,把金条给了他们。2012年1月份,李之旭还不还钱,电话也不接,就联系上郑州的黄金回收公司,把李之旭抵押的黄金首饰卖给了,给了我14万元左右现金,具体哪家公司我忘记了。

(3)证人郭某锋证言:2011年11月份,李之旭给了我一个黄金手链和一部苹果手机,手链是让他朋友给我的,黄金手链是因为追着李之旭要账我把我的手链丢了,我让他赔我的。手链给我儿媳妇了,苹果手机是给张书平和我的好处费,我给了张书平3000元钱,这个手机就归我了,手机我儿子拿着。李之旭说手链是他从任丘路上的联华商厦买的,手机我不知道。

(4)、证人毛某某证言:我从濮阳市任丘路银座(前联华)的香港嘉华珠宝柜台拿过白金、黄金首饰。2011年11月份,李之旭让我和黄守福去一个姓佐的拿的价值20多万元的首饰,没给钱。李之旭说他跟小佐说好了,也跟刘风安联系好了,我们拿到首饰就去找刘风安用首饰抵押借钱,他没说用钱干什么用。我和黄守福去刘风安处用首饰都抵押借了14万元左右,刘风安给了我们10万元现金,转到我中行账上(6013828005011197452)4万元左右,我取了现金给了李之旭。李之旭让我们和刘风安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小佐让我写了一张首饰质量保证单,上面有首饰种类。(向其出示佐某某提供的NO0011975首饰质量保证单)是这张,上面有千足金吊坠、戒指、项梁、手链共计20.688万元,李之旭的名字是我签的。

4、被害人佐某某陈述:2011年11月21日至25日期间,我被李之旭以给朋友、领导送礼为名,用他的身份证、王某假房产证做抵押,从我的嘉华珠宝专柜骗走价值479406元的黄金饰品。我多次给他要钱,他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6月份,我拿着王某的房产证去了濮阳市中原油田房产交易中心咨询,工作人员看了后说房产证是假的。今天我把王某的房产证拿过来提交给公安机关。

李之旭给我打的欠条内容是:今共欠左冬梅现金肆拾玖万玖仟元整(499000.00),落款李之旭。我算了一下李之旭四次一共从我这拿了479406元的黄金饰品。李之旭说剩下的钱是给我们的利息。这张欠条的复印件我拿来了。

2011年11月25日李之旭在拿500克金条的时候,介绍他干工程的合伙人,李之旭介绍是他干工程的合伙人,没有说他是那的人,也没有说他的名字和联系电话。那个人自己也说是李之旭的合伙人,说是给最后一个领导送礼。李之旭四次从我那拿黄金饰品,第一次他说是送朋友,后三次是以修路干工程给领导送礼为名在我这拿的黄金饰品。其中还把他的身份证,王某假的房产证放在我这做了抵押。我多次给李之旭打电话要钱,李之旭说他在云南有公司,广西有修公路的工程,工程款结下来就给钱,就一直拖着不给钱。后来他不断的变化号码给我联系,都以没结工程款为由,不给我钱。

李之旭骗我的珠宝首饰没有原始发票。因为2011年11月李之旭骗我珠宝首饰时没有给钱,所以就没有开具原始发票。之前李之旭来我这拿了好多次首饰都给钱了,熟了之后我就相信李之旭了,后来李之旭再来拿珠宝首饰,就直接就把珠宝首饰给他了。2011年11月,李之旭从我这骗了共计479406元的珠宝首饰。

5、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我从濮阳市任丘路银座(前联华)的香港嘉华珠宝柜台拿过白金、黄金首饰。在2011年11月份期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佐某某,知道佐某某和她妈妈在联华做金银珠宝生意。我先后从佐某某的珠宝柜台上拿走价值49万多元的金首饰,到现在我也没给她钱。

(向其出示佐某某提供的欠条)是我从佐某某处拿金首饰时写的欠条,金额是49.9万元。我拿金首饰送礼,送给那些能借给我钱的人,还有我借别人的钱,到时间还不了的,把金首饰送给他们,让他们给我点时间,晚点还他们钱。我跟佐某某说,我需要金首饰送礼,等我有钱了就把金首饰钱给你。我拿走有一枚白金戒指,500g的金砖一块,有项链、手链等,我记不清了。

(向其出示佐某某提供的香港嘉华珠宝有限公司的首饰质量保证单七张,NO0012363、NO0012892、NO0012367、NO0012369、NO0012366、NO0012173、NO0011975)我真记不清了,只有金条是我自己去拿的,其他的金首饰都是我给佐某某打电话说好后,让王某、乔某某、毛某某、黄守福他们去拿的。我送给郭某锋一条千足金手链。郭某锋是韩庄一家担保公司的经理,我在那家公司借款到期了,没钱还,想让她再给我延长期限。给王某一个白金戒指,大部分的首饰都抵押在刘某安处了,我从刘某安处借了20多万元,后来刘某安让还钱,我没钱还,就让刘某安和黄守福把金条卖了,钱都给刘某安了。现在还欠刘某安10多万元,我将金首饰抵押在刘风安那了。

6、鉴定意见

(1)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千足金价值2448元。

(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持有人为王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所有证(房产证)上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被害人佐某某47.9406万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之旭,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郾城县,户籍地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西路249号院10号楼1单元408。

(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3月29日该支队民警往天津市河东区公安分局及鲁山道派出所查找刘某(男,河东区人,42岁,中等身材),未找到该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