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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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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之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某提供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之旭经陈某某得款63.65万元,李之旭供述和陈某某陈述证实该款项包括李之旭利用伪造的陈某某房产证骗取鑫茂公司的22万元,陈某某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某提供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之旭经陈某某得款63.65万元,李之旭供述和陈某某陈述证实该款项包括李之旭利用伪造的陈某某房产证骗取鑫茂公司的22万元,陈某某帮助李之旭从金达担保公司借了8万元及兴隆小区对面的担保公司借了6万元,还有陈某某个人的款项;公诉机关指控李之旭使用伪造的陈某某的房产证诈骗金达及其他两家担保公司的证据不足,但李之旭虚构事实骗取陈某某所借的上述款项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诈骗陈某某个人财物;陈某某陈述李之旭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李之旭共计给其5.52万元归还利息,故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陈某某36.13万元,诈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2万元,共计58.13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之旭向肖某某出具的书证证实李之旭经肖某某得款50万元,肖某某陈述及李之旭供述证实该款包括利用伪造的肖某某的房产证诈骗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万元及银保公司20万元及肖某某个人款项,李之旭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李之旭向肖某某转款0.55万元,故认定李之旭诈骗肖某某9.45万元、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万元、银保公司20万元,共计49.45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李之旭利用伪造的房产证诈骗赵某某担保公司8万元,但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担保公司将8万元转给了姜某某,姜某某陈述和被告人李之旭供述证实李之旭虚构借款用途骗取姜某某所借的8万元,故该款项应计入骗取姜某某的个人借款;关于诈骗银保担保公司15万元,李之旭供述与姜某某陈述均证实李之旭通过姜某某从银保公司取得15万元,李之旭让姜某某为其从银保公司骗取款项15万元;证人河伯涛、刘某某证言,李之旭供述及姜某某陈述证实李之旭骗取刘某某20万元;关于指控骗取某某3万元的事实,只有姜某某陈述,被告人李之旭未供认,赵晓彬证言证明姜某某以其孩子病重为由向其借3万元,故本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骗取姜某某个人款项的认定,姜某某陈述李之旭骗取其个人及朋友28万元,李之旭在侦查阶段供认姜某某给其抵押贷款、担保及个人借款总共是130万元左右,与姜某某称李之旭共骗取其134万元相互印证,故采纳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的数额28万元,加上赵某某担保公司的8万元,李之旭骗取姜某某个人款项36万元;关于诈骗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数额问题,证人郭某锋证实李之旭诈骗的20万元已经归还利息4万元,故认定李之旭诈骗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6万元。综上,李之旭诈骗姜某某36万元,诈骗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6万元,银保公司15万元,利用伪造的姜某某房产证诈骗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万元,通过姜某某诈骗鲁某某15万元、刘某某20万元,共计122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证人郭某锋和聂某某证言证实李之旭实际诈骗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8万元,并且郭某锋证实李之旭已归还利息5.6万元,故认定李之旭诈骗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2.4万元。综上,认定李之旭骗取孙某20万元,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30万元,金石公司30万元,濮阳市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2.4万元,共计102.4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李之旭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之旭向李某某账户转款5.35万元,故认定李之旭诈骗李某某291.9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实7万元的借条是毛某某为李之旭担保借款怕李之旭不还款而让李之旭为其出具的借条,该7万元借款实际不存在,故认定李之旭诈骗毛某某10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李之旭利用伪造的王某房产证诈骗金达公司18万元事实不清,但李之旭虚构事实,骗取金达公司18万元构成诈骗罪;被害人王某陈述与李之旭供述证实李之旭利用伪造的王某房产证诈骗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7万元,诈骗王某5万元、王某从张书平处所借10万元、刘志航处所借6万元,故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王某21万元,金达公司18万元,利用伪造的房产证诈骗鑫茂公司17万元,共计56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麻某某陈述证明李之旭实际诈骗其28万元,故认定李之旭诈骗麻某某28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实李之旭诈骗其从信融公司所得的款项5.58万元,从鸿达公司所得的款项7.48万元,乔某某陈述与证人马福平证言证实李之旭实际诈骗乔某某从鑫茂公司所得的款项9.4万元,故认定李之旭诈骗乔某某47.46万元。

关于被告人李之旭辩称所得款项都用于投资不够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李之旭在侦查机关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李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没有证据证明李之旭将所得款项用于投资,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之旭辩称毛某某提供的7万元借条已经包含在10万元借条中的辩解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之旭辩称李某某200万元的借条实际没有借款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李之旭为李某某出具的书证能够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佐某某的首饰应当进行价值鉴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应采用的辩护意见,经查,首饰质量保证单复印件、证人佐某林证言、被害人左冬梅陈述均证实佐某某被骗首饰价值47.9406万元,与李之旭所打欠条、李之旭供述称拿走佐某某价值49万元的首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940.980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之旭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