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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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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之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4、被告人李之旭供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孙某给我抵押贷款及个人借款,总共给了我110万元左右。我让孙某帮我先后在鑫茂投资公司、金石担保公司、韩庄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共借了90万元。我只是给孙某说在南方投资,

4、被告人李之旭供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孙某给我抵押贷款及个人借款,总共给了我110万元左右。我让孙某帮我先后在鑫茂投资公司、金石担保公司、韩庄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共借了90万元。我只是给孙某说在南方投资,没讲具体投资哪里,投资什么工程,这些钱我部分投资在刘某的广西高速工程上,部分投资在湖南何某她姐的速冻玉米生意上了。在华府山水借的20万元我没有拿到手。我让孙某与张某轩签的合同,但是张某轩没有给我钱,合同作废了。

5、鉴定意见

(1)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0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四公司★人事劳资科”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持有人为孙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所有证(房产证)上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6、被告人李之旭辨认证明笔录:(向李之旭出示孙某提供的证明)这是我给孙某写的,我让孙某先后在鑫茂公司、韩庄小额贷款公司、金石担保公司共借了90万元。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102.4万元的犯罪事实。

七、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李某某29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借条复印件7张:证实陈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向李某某借款24万元并承诺及时归还。

(2)借条复印件2张:证实李之旭、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3月17日共同向李某某借款5.35万元。

(3)借条复印件12张:证实李之旭于2010年2月9日至12月22日期间向李某某借款267.9万元。

(4)被告人李之旭银行明细证实:李之旭尾号1491的银行卡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2月5日共计给李某某转款5.35万元。

2、证人陈某某证言:(向其出示李某某提供的借条)这些借条中的借款人有我,因为是我介绍李之旭和李某某认识的,李某某不信任李之旭,所以一开始的借款人是我,后来借款人是我和李之旭,总共有29.35万元钱,但这些钱都是李之旭用了,借的所有这些钱李某某直接把钱给李之旭,也有银行转账,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但钱都没经我手。借条中借款人有我名字的,借款当时我都在场,其他的借条我不知道,有些是李之旭和李某某相互联系的,没通过我。因为李之旭一直给我说他手里有工程,资金周转不开,急需要钱,让我帮他借点钱。我和李某某认识,我知道李某某手里有点钱,于是我就介绍李之旭和李某某认识了。李之旭给李某某说他手里有工程,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其中有些借款,当时就把利息给扣了,并且还承诺工程完工后会给李某某好处。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李之旭说在湖南娄底至双峰的高速公路,广西也有工程,具体什么工程他没说,后来又说用到云南热电厂工程上,先后分21次骗了我297.25万元,至今没还给我。我要看投资云南热电厂工程和湖南娄底至双峰的高速公路、广西工程的合同协议,李之旭一直说合同在别人手里,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让我看。我借给李之旭的钱都是我做了一辈子生意挣得钱。

4、被告人李之旭供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分多次从李某某那里借了50多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给李某某说我在南方有投资,赚了钱亏不了你,这些钱我基本上投资到广西高速工程了。

(向李之旭出示李某某提供的21张借条、欠条)2009年11月23日,金额10.5万元的这张陈某某打的借条我记不清楚是不是我用了;2010年9月18日,金额8万元,借款人是我的借条,我分两笔,以现金还给李某某了;2010年12月8金额200万元的欠条是李某某为了骗她家人,让她家人相信她把钱借给我了,到时候有利可赚,不会不还的,让我写的,其实我没借她那么多钱;2011年5月26日,金额34万元,这张借条是中间我给李某某打的总条。除了以上4张借条,其余17张借条,包括陈某某给李某某打的,我都承认钱是我用的,我实际借了李某某50万元左右,目前还没有还给她。我给李某某打200万元的借条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只有我俩在场。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291.9万元的犯罪事实。

八、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毛某某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2011年李之旭借毛某某现金10万元,并定于2011年12月26日还清。

2、被害人毛某某陈述:2010年11月份,通过王某介绍认识的李之旭。数额10万元的借条,是李之旭借我个人的钱,还有我借家人和朋友的钱。李之旭说他把钱投资到广西柳州的高速公路,湖南娄底的高速公路工程,李之旭在这两个工程上投资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说要看他投资的实体或签订的合同李之旭也没让我看。

4、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我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以在南方投资缺钱为由,陆陆续续向毛某某借了10多万元,这些钱都投资在广西高速工程了。毛某某在金达担保公司帮我借了7万元,帮我付了3万元的利息,我没有借毛某某个人的钱,我共欠毛某某10万元。

5、被告人李之旭辨认借条笔录:(向李之旭出示毛某某提供的借条)这两张都是我给毛某某写的借条,但是2011年12月18日的借款数额10万元中包含2010年12月02日的7万元。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10万元的犯罪事实。

九、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虚构款项用途,骗取王某21万元、濮阳市金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有限公司18万元,利用伪造的王某房产证诈骗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7万元,共计诈骗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借据、借款协议、个人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以房屋作抵押向鑫茂资产管理公司贷款17万元。

(2)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第2011-06627的七本房产证,骑缝章与档案内房产证存根骑缝章不吻合,系伪造。

(3)借据、金达投资公司贷款申请书、贷款协议书、借款协议、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由被告人李之旭担保,王某向屈慧敏借款10万元并注明自愿将该款转入李之旭账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