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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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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之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证人胡某某证言:姜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周奎枝、张某某、王某、孙某到鑫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都是我同意后办理的,合同上的签名都是我的。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孙某的借款合同经过马某某同意后,

(2)证人胡某某证言:姜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周奎枝、张某某、王某、孙某到鑫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都是我同意后办理的,合同上的签名都是我的。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孙某的借款合同经过马某某同意后,由我办理的。开始没有验证这些房产证的真假,后来我和马某某查证,孙某、王某、姜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这六个人借的这壹佰贰拾伍万(125万)元都是李之旭用的假房产证办的。

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0年10月份经王某介绍认识的李之旭,他说在广西有一个高速建设项目、云南有一个电厂、湖南娄底有个高速项目,认识后李之旭就开始借钱,到现在从我这拿走大约75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3、4月份,用我的房产抵押到濮阳市银保贷了20万元,我没有见到钱,李之旭直接把钱拿走了,利息多少我记不清了,都是李之旭来还。当时李之旭说一两个月就还了,到现在我一分钱没有还,李之旭还没还我不知道,银保也没有找我要。房产证就是这个时候给的李之旭。第二次是2011年9月份,叫我到鑫茂公司去签字,用我的房产证抵押在鑫茂公司又借款20万元,李之旭直接把钱拿走了,后来这20万元钱是我自己还的;第三次2012年1月份,李之旭让我在崛起家居的楼上的一家公司,李之旭让我签字贷了20万元,但是打到我卡上的时候只有18万元,后来李之旭把钱全部取走了,这部分钱也是我自己还的。后李之旭陆陆续续从我手里又借走大约15万元。李之旭给我打了一个总的50万元的借条。当时黄某某把我告到法院,要执行我的房产,我没办法就把钱还了才拿到房产证,黄某某就是崛起家居楼上的老板,我还了22万元。我没有用自己的房产证做过假。在鑫茂公司借款的时候房产证哪来的我不知道,我只是把房产证给过李之旭。

4、被告人李之旭供述:2010年冬天通过王某认识了肖某某,我就给肖某某说在南方投资,没具体讲在哪投资,投资什么工程,截止2012年我陆续借了肖某某50万元左右,有些投资到刘某的高速公路工程、有些投资到湖南何某姐姐的速动玉米生意上了。我借肖某某没有75万元,他帮我在鑫茂借了20万元、银保公司20万元,还有他个人的5万元左右,后来肖某某说借了黄某锋20万元还了银保公司。因为肖某某帮我还了一部分利息,我给他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

5、鉴定意见

(1)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0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四公司★人事劳资科”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持有人为肖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所有证(房产证)上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6、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之旭辨认肖某某借款手续笔录:(向李之旭出示由马福平提供的肖某某在鑫茂公司的借款手续)我看了一下,是我与鑫茂公司签订的借款手续,包括借据、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人责任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还有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处的签名是肖某某签的,我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

(2)被告人李之旭辨认借条笔录:(向李之旭出示肖某某提供的借条)这是我给肖某某写的借条。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49.45万元的犯罪事实。

四、2011年8至9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沈某1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之旭给沈某出具的16.1万元借条复印件、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中显示2011年9月16日转给李之旭现金5万元,2011年8月28日转给王某5万元。

2、被害人沈某陈述:2011年8、9月份,我通过建行银行卡转账给李之旭5万元,转账给王某5万元,我通过刘扬转账给王某2万元,我还给了李之旭4.1万元现金,共计16.1万元,这16.1万元都是李之旭找我借的。2011年9月16日我让李之旭给我写了16.1万元的借条。2012年初李之旭还了0.3万元,现在还欠我15.8万元。当时李之旭说他在广西有工程,需要钱周转,很快就还,具体什么工程也没说。

3、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沈某和姜某某是同事,我让姜某某跟沈某说我投资南方工程需要钱。我就从沈某那借了16.1万元,给沈某打了张借条,钱我投资到刘某在广西的高速工程了。

4、被告人李之旭辨认借条笔录:(向其出示沈某提供的借条)是我给沈某打的借条,金额是16.1万元。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沈某15.8万元的犯罪事实。

五、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姜某某36万元、银保公司15万元、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6万元、鲁某某15万元、刘某某20万元,利用伪造的姜某某房产证骗取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万元,共计1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担保人责任承诺书、姜某某房产(067-12-009-2-04)复印件证实姜某某于2011年7月30日向鑫茂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房屋作抵押,由毛某某做为担保人;

(2)借款协议证实姜某某于2011年9月9日向聂某某(鼎鑫公司)借款20万元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人李之旭;

(3)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姜某某、鲁某某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姜某某将坐落在濮阳市市辖区067-12-009-2-04房子以213000元卖予鲁某某,并委托鲁某某将此房屋预付款15万元打李之旭工行账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