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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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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之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证人马某某证言:濮阳市鑫茂公司以高息的形式吸收钱,再贷出去,赚取利息差。胡某某帮我放款之所以使用鑫茂公司的借款协议,都是在我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手续,只要他跟我说贷出去保险,我就同意。具体手续是胡某

2、证人马某某证言:濮阳市鑫茂公司以高息的形式吸收钱,再贷出去,赚取利息差。胡某某帮我放款之所以使用鑫茂公司的借款协议,都是在我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手续,只要他跟我说贷出去保险,我就同意。具体手续是胡某某、还是胡某鑫办理的,我不清楚。(公安机关出示借款手续)这是我提供的姜某某、陈某某、孙某、王某、张某某的借款手续,以上这五人共借了我105万元,这些钱到现在都没有还我。这五人的借款手续和房产证都是胡某鑫交给我的。2012年5月份,我拿这五本房产证去市房产局,查验后这五本房产证是假的。我就把这个情况跟胡某某说了,胡某某说他也不知道是假的。2012年1月份,我跟胡某某要钱,胡某某说他也是才知道这105万元是李之旭一个人用了。他说李之旭在广西投资了高速公路工程。

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李之旭大概借了我70多万元。实际上以我的名义借款交给李之旭的钱有60万元左右,加上我自己借给李之旭的10万元,共计70多万元。有我自己的10万元,在金达投资担保公司借了18万元、在鑫茂公司借了17万元、在隆发公司借了12万元,还有张书平10万元、刘志航6万元。李之旭借钱时跟我说他投资广西的高速公路工程了。

我在鑫茂公司借款是用我的房子做的抵押,不过房产证是假的。当时我房子还没有办理房产证,李之旭说用假的房产证做抵押没事,跟鑫茂公司的人都说好了,我只要去办理一下贷款手续就行了。李之旭先问我房子的位置,隔了几天就给了一个写我名字的房产证。李之旭给我开过工资证明,有时贷款比较着急,去单位开具工资证明太麻烦,我就写好没盖章工资证明给他,他说他有熟人可以盖上章。

李之旭给我说他投资了400多万元在广西的高速公路工程,他和一个姓吴的,一个姓王的合伙揽的工程。我没到实地去过,他也不让我去,我提出过多次,他以各种理由不让去,工程的协议李之旭也是以各种理由不让我看,这个工程到底有没有我也不清楚,都是听李之旭说的。2012年7、8月份,我到湖南长沙跟着李之旭要帐,他说高速公路工程的合伙人在长沙,帐没要回来,他说他一直在和广西一起干高速公路工程的合伙人在谈退资的事,但是一直也没有说好,所以钱没有要回来。

3、被告人李之旭供述:王某帮我在鑫茂公司借了17万元,在金达公司借了18万元,在张书平处借了10万元,在刘志航处借了6万元,在隆发公司借的12万元是麻某某借的,王某是担保人,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我给王某说我投资南方工程需要钱,后来我才给王某说我投资到刘某的广西高速工程。我真的记不清借王某个人多少钱,大概5万元左右。

4、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持有人为王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所有证(房产证)上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56万犯罪事实。

十、2011年11,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王某某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复印件3张证实: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之旭借到王某某用房产抵押借款22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8日前还清;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李之旭借王某某现金6万元,并于2011年10月15日还清。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3月份李之旭给我说他有个工程,工程款快下来了,急需要一笔钱,先向我借6万元,一个月就还给我。我回家拿了6万元现金给了李之旭。当时也没打欠条,后来给我补了借条。第二次,2011年5月份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上一次工程款未到位,要用我的房产证在鑫和贷款。我把房产证给了鑫和投资公司的经理王跃深,和他签订了卖房协议,并且我还给王跃深打了个22万元的借条。王跃深给我22万元,我把钱给了毛某某,让毛某某把钱给了李之旭。后来,李之旭给我说再过一个月就把借我的28万元全还给我。李之旭说钱用于修高速工程了。

3、被告人李之旭供述:2011年间我以临时急用借过王某某钱。王某某用房产证抵押帮我贷了22万元,还有王某某个人6万元,这28万元我没有还给他。

4、被告人李之旭辨认借条笔录:(向其出示王某某提供的借条)这两张都是我给王某某打的借条,数额共计28万元。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被害人王某某28万元的犯罪事实。

十一、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周某某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复印件1张:证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李之旭给周某某出具2.7万元借条。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2年1月份,因为担保公司向姜某某要账,李之旭说他手里的钱都投资到工程上了,我就在百援快洁汽车美容会所2楼办公室给了李之旭2.7万元现金,李之旭还给我打了个借条。我听李之旭说他有高速工程,我没见过工程,也没见过工程合同。

3、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我在2011年底借过周某某2万多元钱,这两万多元还我个人的帐了,我就给周某某说我急用钱,别的没说。(向其出示周某某提供的借条)这是我给周某某打的借条,周某某在他的洗车行给了我2.5万元现金,0.2万元是利息,我给他打了2.7万元的借条,我没有还给他钱。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被害人周某某2.5万元的犯罪事实。

十二、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麻某某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书证:承诺条保证书复印件1张证实:李之旭借麻某某房产抵押贷款20万元和信誉贷款12万元,并承诺2011年12月14日起十日内归还麻某某。

(2)欠条复印件1张证实:2011年11月7日李之旭向麻某某出具20万元欠款书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