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2年3月16日,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委托张空军与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购进西替伪麻缓释片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进西替伪麻缓释片数量为100400瓶,单价8元,总金额803200元,并于3月16日当天,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分2次向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汇款803200元。3月19日,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向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1671747-01671753、总金额为803200元的七张销售票据。但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未收到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发出的西替伪麻缓释片; 35、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做西替伪麻缓释片业务的相关资质及材料的复印件: (1)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票号为01671747-01671753、总金额为803200元的七张销售票据复印件 (2)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两次向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汇款共计803200元的两张汇款单据复印件 (3)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存根复印件 (4)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认证书、许可证及上述证照的复印件 (5)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万良智的身份证及上岗证复印件 (6)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36、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做西替伪麻缓释片业务的相关资质及材料的复印件: (1)购销合同复印件 (2)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5日和2012年3月19日)复印件 (3)苏州中化药品工业公司出货通知单(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15日和2012年3月19日)复印件 (4)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向苏州中化药品工业公司汇款单(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15日和2012年3月16日)复印件 (5)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向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6)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认证书、许可证及上述证照的复印件 (7)张空军上岗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8)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9)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向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汇款单复印件 (10)饶有亮上岗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11)苏州中化药品工业公司向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12)万锴于2012年3月20日到南阳市南都宾馆入住登记信息(该书证显示退房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 37、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关于消咳宁片等四个厂家生产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含盐酸麻黄碱、盐酸伪麻黄碱量的认定情况说明 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19日分两次从江西汉为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西替伪麻缓释片(希维丁)(生产企业名称: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规格:每片含盐酸西替利嗪5mg和盐酸伪麻黄碱120mg,包装规格:10片/盒)共计100400盒(其中2012年2月25日购进两个批次共43400盒:批号55312002数量为21200盒,批号为55312001数量为22200盒;2012年3月19日购进三个批次共57000盒:批号55312003数量为22000盒,批号55312004数量为18000盒,批号55312005数量为17000盒)。 按理论含量为100%的理论折合含盐酸伪麻黄碱量为120mg/片×10片/盒×100400盒=120480000mg=120.48kg *以上含量认定计算均按理论含量为100%计算 38、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侦查人员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上官腾,无法对其进行讯问; 39、电话记录 证明2014年9月28日12时24分,公安机关承办人乔明军用电话(18336698063)给上官腾妻子刘吉风(15912229335)发短信:“让上官腾给我回个电话。”当天下午2时31分至36分,上官腾(13988837628)给乔明军(18336698063)联系说:“谢某某卖的38件西替伪麻缓释片是2012年从江西发往昆明502件西替伪麻缓释片中的38件。”并说当时他和谢某某如何商量、如何出资及获利情况,时间长了,记不清了。2014年9月28日16时53分上官腾(13988837628)给乔明军(18336698063)发短信:“在2012年我帮李明峰从江西购买的502件西替伪麻片发往昆明后,其中有38件是由谢某某销售的。当时我和谢某某是怎样商量,如何出资及分利多少因时间太久,我已忘记了,因我们是熟人,此事也没放在心上。” 40、2014年9月28日16时53分上官腾(13988837628)给乔明军(18336698063)发的短信内容截图 拍照人:潘金超说明人:乔明军 拍照时间:2014年9月28日 该截图内容:在2012年我帮李明峰从江西购买的502件西替伪麻片发往昆明后,其中有38件是由谢某某销售的。当时我和谢某某是怎样商量,如何出资及分利多少因时间太久,我已记忘了,因我们是熟人,此事也没放在心上。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江某某、吕某某、谢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吕某某、谢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明及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买卖大量国家限购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其中被告人江某某、吕某某数量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卖买制毒物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三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江某某、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所具有的犯罪性质、数量、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两高《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40000元,下余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追缴。)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梅振焕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兰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