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事先明知他人利用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诈骗,其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为诈骗人员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六十五笔,计款124.28267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林荣全、苏建华相对作用较小,量刑时可酌予考虑。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云长根据诈骗同伙的指使准备银行卡,在收到诈骗同伙的取款电话后,安排林荣全、朱建华持卡取出赃款,该事实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及取款录像在案为据,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全部犯罪的事实,三被告人关于仅参与了银行监控录像上的诈骗取款,其所用银行卡系从他人处购买的辩解无据可查,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林荣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伙同张云长等人为诈骗人员提供银行卡、帮助取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林荣全的辩护人关于林荣全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张云长、林荣全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云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林荣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苏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 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害人李虎某被骗现金19110元,返还被害人李虎某;对供犯罪使用的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