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她和丈夫尚嵇在贵州省遵义县尚嵇镇开一家佳鑫装饰门店。2011年12月初的一天,一男子到店内推销北京豪佳木门并在墙壁上粘贴一套宣传资料。同月12日,一自称遵义县南白武装部负责人的男子到她店内指明订购30套北京豪佳木门,双方谈好每套木门价格1800元,后她按北京豪佳门业宣传资料上的电话联系后向对方指定户名史某某的6228480010842678517号银行卡内汇款5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证明2012年12月12日,许某某向户名史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分别存款500元和4500元,当日该款即被取走。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将从冯小涛处查获的史某某身份证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十八、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冯二涛、冯小涛冒充贵阳省贵州市息烽监狱工作人员,以订购热水器为由与王某丙电话联系取得王某丙的信任,后以让王某丙代购帐篷赚差价为名诱骗王某丙向其指定户名史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汇款1.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他在贵阳省烽县小寨坝镇开一五金店。2013年7月日的一天中午,他接一自称贵阳市息烽监狱工作人员的电话称监狱要订购一批热水器。后该男子又打来电话让代购帐篷让他从中赚取差价,并给他提供代理商的电话。他联系后对方称已不做帐篷生意又向他提供北京厂家电话。他与厂家联系后对方称先付款后发货,并向他发一户名史某某的6210981000008373013号银行卡号,他从自己的607114005200225433账户向对方指定银行卡内汇款1.95万元。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7月3日,王某丙从其607114005200225433账户向户名史某某的621098100000837301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转款1.95万元,当日该款即被取走。 3.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证明公安机关将从冯小涛处查获的621098100000937301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史某某的身份证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十九、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冯小涛、冯二涛冒充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以部队安装不锈钢护窗为名与任某某电话联系取得任某某的信任,后以让任某某代购帐篷赚取差价为诱饵诱骗任某某向其指定户名莫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款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3年8月24日,一自称宣化区消防队张队长的男子打电话称消防队要订做窗户并让他下午到消防队量尺寸。后该男子又打电话让代购一批帐篷,并向他提供帐篷销售商的电话。他联系后对方称已不做帐篷生意又向他提供帐篷厂家的电话。他与厂家联系后向对方指定户名莫某某的6228480051739248410号银行卡内汇款3.7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3年8月24日,户名莫某某的6228480051739248410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入3.7万元,当日该款即被取走。 3.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冯小涛处查获6228480051739248410号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冯小涛处查获6228480051739248410号中国家业银行卡依法予以扣押。 5.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任某某报案及立案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十、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冯二涛到江苏省洪泽县抄电话号码为实施诈骗做准备,后冯二涛、冯小涛冒充江苏洪泽县看守所武警部队工作人员,以部队订购防盗窗为由与郑某某电话联系取得郑某某的信任,后以让郑某某代购帐篷赚取差价为名诱骗郑某某向其指定户名史某某的银行卡内两次汇款共2.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2年11月20日8时许,一自称洪泽县看守所队长的男子打电话订购防盗窗并约让他下午去量尺寸。半小时后该男子又打电话让代购帐篷,每顶6000元,并给他提供卖帐篷的电话。他联系后对方称已不做帐篷生意又向他提供帐篷生产厂家电话。他与厂家联系后,厂家称每顶3200元,先付定金后发货。他见有利可图就按厂家要求向厂家指定户名史某某的6216610100011829146号银行卡内分别汇款1万元、1.9万元。 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1月20日,郑某某向户名史某某的6216610100011829146中国银行卡内两次分别存款1万元和1.9万元,当日该款即被取走。 4.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冯小涛处查获史某某的身份证及6216610100011829146号中国银行卡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冯小涛处查获的史某某的身份证及6216610100011829146号中国银行卡依法予以扣押。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郑某某报案及立案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十一、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冯二涛为实施诈骗到北京办理电话卡及银行卡。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冯二涛、冯小涛冒充和政武警中队的工作人员,以部队订购门窗为由与易某某电话联系取得易某某的信任,后以让易某某代购帐篷赚取差价为名诱骗易生明向其指定户名史某某的号中国邮政储蓄卡内汇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易某某陈述:2012年9月18日17时,一自称和政县武警中队张队长的男子给他打电话称部队要订购门窗,另部队到野外拉练要用13顶帐篷让帮其代购,并给他一王姓卖帐篷男子的电话。他打通后对方称已不做帐篷生意又向他提供北京厂家电话。他联系后对方称先付50%货款后发货,并向他发一户名史某某的6210981000008373013号银行卡号,后他向该银行卡内汇款5000元。 2.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证明2012年9月18日,户名为史某某的621098100000837301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存款5000元,当日该款即被取走。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从冯小涛处查获621098100000937301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史某某的身份证依法拍照扣押。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易某某报案及立案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十二、2011年11月,被告人冯二涛为实施诈骗用史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北京农商银行卡。2012年11月16日,冯二涛伙同他人到江苏南京等地抄号实施诈骗,后冯小涛、冯二涛冒充部队工作人员身份,以让王某的婆婆代购帐篷赚取差价为名诱骗王某向其指定史某某银行卡内汇款1.9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11月16日11时许,婆婆称王老板介绍其与张队长做笔生意,很赚钱,让她向张队长的6221386102473584930银行卡内汇1.92万元钱。汇完款后她婆婆打电话称被骗。她与张队长联系时无人接电话。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1月16日,户名史某某的6221386102473584930号北京农商银行卡内存入1.92万元,当日该款即被取走。 3.物证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冯小涛处查获的史某某的身份证及6221386102473584930号北京农商银行卡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冯小涛处查获的史某某的身份证及6221386102473584930号北京农商银行卡依法予以扣押。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区分局接被害人王某报案及立案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