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冯小涛、冯二涛冒充山西省平定县消防中队工作人员,以部队订购窗帘为由与冯某某电话联系取得冯某某的信任,后以让冯某某代购帐篷赚取差价为名诱骗冯某某向其指定莫某某银行卡内存款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3年8月27日,一自称平定消防中队的男子给他妻子打电话订购窗帘,十分钟后该男子又打电话让代购帐篷,同时给他提供一姓马的电话。他联系后姓马的称先付款后发货,并向他提供户名莫某某的6228480051739248410银行卡号,后他向该银行卡内汇款3.7万元。 2.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8月27日,户名莫某某的6228480051739248410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款3.7万元。当日该款即被取走。 3.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冯小涛处查获的6228480051739248410号中国农业银行卡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冯小涛处查获6228480051739248410号中国农业银行卡依法予以扣押。 5.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接受被害人冯某某报案及立案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冯二涛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根据冯二涛提供的线索将孙某某抓获归案。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1.被告人供述 ⑴冯二涛供述:他为实施诈骗伙同他人以史某某、闫某某、莫某某的名义分别办理了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购买手机和电话卡,并伙同他人到江苏、内蒙、云南等地抄商铺门头上留的电话号码,后单独或伙同冯小涛等人冒充部队人员,先以订购被害人店铺内货物为由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取得被害人信任,再以让被害人代购帐篷或订购指定商品从中赚取差价为诱饵,骗被害人向其指定银行卡内汇款。另供述:银行卡办理后他将身份证及几张银行卡交给冯小涛。2012年始和冯小涛一起进行电话实诈骗。每次都是冯小涛冒充军人给店铺打电话让对方代购帐篷并把他的电话留给对方,他冒充帐篷生产厂家接听电话后骗对方向其指定账户汇款。 ⑵冯小涛供述:2012年始,他和冯二涛一起冒充军人以让他人代购帐篷名义进行电话诈骗。诈骗用的手机卡、银行卡都是冯二涛办理后给他的。 2.证人证言 ⑴孙某某证言,证明他和冯二涛曾一起到北京以史某某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并共同到江苏宿迁、泗阳、泗洪、洪泽、内蒙古、云南丽江、大理和昆明等地抄门(抄门店的电话号码),后各自用分得的银行卡和电话号码进行诈骗。另供述,他为实施诈骗单独到山西朔州、忻州等地抄门,并用买来的程颖超的身份证办理三张银行卡,后伙同刘俊峰冒充当地部队工作人员实施诈骗。 ⑵王某某、闫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孙某某和冯二涛以带她们到江苏游玩为名,到江苏宿迁抄不锈钢门市部、窗帘布艺店及烟酒店门头所留电话号码,并让她们将抄来的电话号码整理后他俩平分。 ⑶杜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三四月份,她和姐姐杜霞飞与孙某某等人到过云南大理及昆明。 ⑷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她和孙某某、冯二涛一起到北京,后又到内蒙古包头抄电话号码。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冯小涛住处及冯二涛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出的作案工具银行卡、史某某等人身份证、手机、SIM卡及记载门面店铺电话号码的笔记本予以扣押。 4.物证照片,证明涉案作案工具银行卡、手机、身份证及记载门店电话号码的笔记本、纸张等外貌情况。 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闫某某辨认出孙某某即带她们到江苏之人。 6.书证 ⑴旅馆业住宿信息查询表,证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二涛、冯小涛等人曾在江苏省淮安市、无锡市、宿迁市、泗阳市、盐城市及昆明市、大理市住宿。 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冯小涛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冯二涛与孙某某共同实施第19-24、62、67、68起犯罪,经查,冯二涛和孙某某为实施诈骗结伴办理了一批银行卡,后二人持各自分得的银行卡单独或伙同他人诈骗,彼此之间对犯罪地点、犯罪对象的选择及实施诈骗的方法事前无通谋,亦互不参与分赃,二人之间对各自实施的诈骗犯罪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孙某某使用分得或单独办理的银行卡实施的上述几起诈骗犯罪与冯二涛不构成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关于冯二涛参与上述几起犯罪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17、30、40、41、59起犯罪,仅有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史某某身份证,但无证据证明本起犯罪所使用银行卡系二被告人办理使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6起诈骗犯罪无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且二被告人对该起犯罪均未供认,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二被告人实施上述犯罪,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43、45、47起犯罪,经查该三起犯罪指控被害人均不祥,亦缺少二被告人办理使用涉案银行卡的证据,故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实施该几起的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二涛、冯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冯二涛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诈骗47起,金额85.3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冯小涛参与实施诈骗22起,诈骗金额44.52万元,且系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冯小涛的辩护人提出冯小涛系从犯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小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二涛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