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冯小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冯小涛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和第32起之外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8-12、29、31、33-35、38、39、42、44、46、54-58、60、61、65起诈骗,提供有被告人冯小涛、冯二涛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从冯小涛处查获的银行卡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冯小涛参与实施上述诈骗犯罪的事实,对冯小涛及其辩护人该部分辩解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指控冯小涛参与的第25-28、36、37、63起诈骗犯罪,仅有冯二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冯二涛当庭否认冯小涛参与该几起诈骗,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冯小涛参与了上述几起诈骗,故公诉机关指控冯小涛参与该几起犯罪的证据不足,对冯小涛及其辩护人关于冯小涛未参与第25-28、36、37、63起诈骗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冯二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2-7、52、63起诈骗的意见,经查,指控的第2-7起及第52起诈骗与冯二涛认可的第53起诈骗使用的均系户名为史某某的6228480010842678517号银行卡,第63起诈骗与冯二涛认可的第13-16起诈骗使用的均系户名为史某某的6228480010852513315号银行卡,证明冯二涛持有使用户名为史某某的6228480010842678517号银行卡和6228480010852513315号银行卡进行诈骗的事实,并有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查获的史某某的身份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冯二涛实施上述几起犯罪的事实,对冯二涛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冯二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8、25-29、31、42、44、46、48、51、54-58、60、61、64、65起诈骗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冯二涛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为证,足以证实冯二涛实施上述诈骗犯罪的事实,故对冯二涛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二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冯小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 三、违法所得85.345万元,责令被告人冯二涛、冯小涛共同退赔44.52万元,冯二涛另单独退赔40.825万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卡及银行卡,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