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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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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为解决蓬洲社在石井社地界立社碑一事,以庵庙理事会理事长的身份组织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等理事会成员策划、准备,并于2013年10月3日纠集石井社村民持械斗殴,意图通过武力解决两社纠纷,被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为解决蓬洲社在石井社地界立社碑一事,以庵庙理事会理事长的身份组织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等理事会成员策划、准备,并于2013年10月3日纠集石井社村民持械斗殴,意图通过武力解决两社纠纷,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积极参与并准备械斗工具,被告人许某丁积极参与并现场煽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其中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丁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对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具有自首以及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许某丁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许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庄伟鹏

审 判 员  蔡媛媛

代理审判员  林源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许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