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刘仁红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属于第一次的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现在被告的鉴定申请是第一次开庭后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仁红的精神疾病的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部分,已经明确阐明被鉴定人刘仁红于2013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头外伤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通过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可以认定原告的精神伤残是因脑外伤所致,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已在该鉴定书中阐述,故被告巩培虎提出的关联性鉴定申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刘仁红构成七级伤残。 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刘仁红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居住证明等证据,及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张某某及同事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自2011年6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河北保定市白沟经济开发区的生活居住,其在保定市白沟经济技术开发区洁欣纸塑制品厂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已脱离了农业生产多年,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 原告的伤残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故在确认原告刘仁红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时,本院认为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公平价值理念出发,客观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宜。二被告提出的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认定原告刘仁红的伤残赔偿金为271334.4元(28264元/年×20年×48%)。 对于原告残疾鉴定费46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单据1张及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发票26张为证,且是原告为鉴定伤残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