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刘仁红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单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门诊单据为证,并有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一份佐证,两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必要性、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原告刘仁红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一处、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巩培虎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申请:一、重新对刘仁红的精神疾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二、对刘仁红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巩培虎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院应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巩培虎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