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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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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红与巩培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综上,原告主张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67028.92元。二、误工费28799元(误工270天,270天(月工资320030天)=28799元)。三、护理费20860元(按照护工标准)院内:70元/天88天2人=12320元;院外:70元/天(210-

综上,原告主张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67028.92元。二、误工费28799元(误工270天,270天×(月工资3200÷30天)=28799元)。三、护理费20860元(按照护工标准)院内:70元/天×88天×2人=12320元;院外:70元/天×(210-院内88天)=85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100元/天×(88天+48天)。五、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7500元。六、残疾赔偿金:271334.4元;28264元/年×20年×48%=271334.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照评定最高的残疾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2-5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4%,6-10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04元;1、张某某:2002年8月出生至2020年8月成年-2013年12月,扶养期限为7年4个月,扶养费每年7393元÷12个月=616元/月,86个月X616元/月=52976÷2人=26488元。2、刘先美村委会出具的有两个儿子的证明:1939年7月出生-2013年12月,扶养期限为6年5个月,抚养费每月(7393元÷12个月)616元,77个月X616元=47432÷2人=23716元。八、交通费:1864元。九、住宿费:4500元。十、鉴定费:4600元;其中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2000元,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6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0289元。

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付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70289元X90%=423260.1元-已付50000元=373260.1元,由两被告承担。总诉讼请求为493260.1元。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对原告刘仁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保险单无异议。对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203087236030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403007844375真实性无异议,没有住院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医院的票据不认可,是鉴定时的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病卫生中心的门诊单据是鉴定时支出的花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聊城市二院的病历中并未记载加强营养及二人护理,根据两份病历计算,其住院天数为85天,1406539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是复印件,且没有医院盖章。无法印证其真实性。聊城第二医院病历的出院记录记载已经达到出院条件:神志清、自主睁眼,四肢能动,所以我司不认可夏津县人民医院的第二次的出院记录。且原告提供的1406539号出院记录没有完整的附加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无法证明其是否用于必要的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均为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的信息无异议,由于原告尚未达到丧失能力的程度,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方法有异议,刘先美在原告伤残鉴定之日已经达到75周岁,应计算5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原告不应分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前五年应计算一个人扶养费,第六年计算时张某某时应除以二,因张某某还有另一抚养人,即原告的妻子。对德弘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对伤残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误工期过长,营养期、护理期均有异议,病历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护理期我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司申请5个工作日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单显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上注明的保定洁欣纸塑制品厂已经被吊销,对原告前三个月工资表不认可。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社保的缴纳证明、劳动合同相佐证,无法证明真实的劳动关系。我司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其户籍记载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企业出具的证明我司申请调查核实,同时该证明记载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经营场所中记载,洁欣纸塑制品厂经营场所在许庄村西,该证明出具时企业已经被吊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技术室的询问笔录,我司并未申请法院调查,且林存志并非本庭的审判人员,调查笔录已记载被调查人所述内容均为主观的描述,也未出庭作证,我司不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所有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提交的三张加油票日期与住院时间不符,请法院酌定。住宿费票据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我司不认可,记录的入账时间是2014年3月6日,与住院时间不一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标准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50元/天,计算天数为前两次住院的时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认为按照60%计算。因无法证明在夏津县医院的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性,我司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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