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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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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红与巩培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巩培虎对原告刘仁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认定书遗漏了原告严重醉酒通过道路这一严重的违法事实,所以在主次责任的基础上,我方要求按照四六分担责任是合理合法

被告巩培虎对原告刘仁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认定书遗漏了原告严重醉酒通过道路这一严重的违法事实,所以在主次责任的基础上,我方要求按照四六分担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要求按一九比例分担责任显失公平。对证据二保单无异议,我方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证据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病历,首先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夏津县人民医院的红色公章,该病历不完整,没有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的记录,该病历记载刘仁红的职业是农民,原告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数据来请求伤残赔偿金与自己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我方主张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农民消费性支出为基数计算相关费用,该病历没有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相互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2014年3月6日-4月28日的住院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这次治疗的是缺氧性脑病,该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相关的门诊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没有医嘱或用药明细,不能证明该药物及检查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2014年的花费均不应记录本案。对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从形式上没有加盖医院的红色公章,该病历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均证实到2月11日之后再没有治疗记录,我方认为医嘱记录与实际住院天数有矛盾的应以医嘱单为准,即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不足78天,该病历记载刘仁红的职业为农民,进一步印证了我方主张原告的相关费用应按农民计算的主张,该病例其他诊断第二项有一脑梗塞的记录,我方认为该病症不是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我方申请对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5张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精神问题是在2014年3月份治疗了缺氧性脑病以后所形成的,在事发及事发后的住院期间病历均没有记载此症状,原告的精神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三的第四项没有提供检查的结果,对其花费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有异议。综上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去除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及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依法确定。对原告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是双庙乡后柳村203号,这也能够印证我方主张的原告的各项相关损失应以农民标准计算。对其父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较低,不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五级伤残以上的才能够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所以其父和其女均不属于本案的被扶养人。对村委会出具的刘先美有两个儿子的证明,我方认为证明内容不全面,该证明并没有说他没有女儿,所以该证明不具有完整性及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意见为两份报告均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向法院申请做伤残鉴定时,法院应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如协商不成可由法院指定一家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而本案在原告申请鉴定之后,法院选了两家鉴定机构鉴定,两家机构的受理时间均为2014年6月11日,两家机构受理后没有按照法定的时间出具报告,2014年12月中旬出具报告,两家鉴定机构均违反法定程序,我方申请对德弘出具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和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所以两份报告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六,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没有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只有起始时间也没有终止的时间,另外一份工作证没有起止时间。对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有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所以该企业是否真实存在我方有异议,申请法院核实。对5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笔录是审判人员林存志所形成,原件不可能到原告的手中,如是复印件又加盖的手印,笔录是伪造的,如是原件,我方认为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不可能将原件发送给一方当事人,该笔录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该笔录均将交通事故与当时原告的精神状态予以联系,完全是主观的,该证人均系原告的左邻右舍,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请法院将该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德弘的鉴定费单据是为了自身的举证而花费的,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住宿费单据不具有真实性,住店都是实名制,要出具身份证,而发票的缴款单位是刘仁红的家属,完全不符合住宿的通常习惯,该向阳宾馆四个字不是公章,也没有附该宾馆的营业执照,该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交通费单据多为连号票据,没有起止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医疗费,夏津县医院的48486.27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县医院的5462.16元及门诊票据947.74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减除。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待我方做完合理性及必要性鉴定后再确定承担数额,但该数额不超保险的保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清单的第一项第三四小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减除。误工费,首先对每天的基数应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30元/天计算,计算误工的时间,我方认为270日过长,事发后三个月就可以申请伤残评定,本案在三个月时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出院,其人为的拖延时间不进行司法鉴定所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270日的天数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姓名、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的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所以护理费证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对88天不予认可。营养费,营养费计算基数30元/日,营养期限待重新鉴定后予以确认。对伤残赔偿金首先对原告计算的基数有异议,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28264元,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对伤残的比例有异议,七级伤残所鉴定的精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其他的八级或十级待重新鉴定后再依法确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五级伤残以上,根据省高院的规定五级以下不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该项不应支持。八、九、十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第十一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车辆为个人车辆,属于个人侵权的范畴,应根据省高院的规定应在1000-3000元范围内由法院酌定。对赔偿比例,我方提供对原告的酒精测试结果,证明事发时原告的酒精含量是167.4158,远远高过80醉酒的两倍,所以我方主张按四六分配责任是有依据的。原告在夏津县医院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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