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巩培虎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对二证人的证人证言质证如下:两位证人所述的证言前后冲突,对工资的发放形式描述不相符,根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该单位工资是以打卡发放为主,缺钱时才支领现金,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签字部分均不存在,同时该厂在2014年5月份已经注销,其提供的证据均为注销后厂方提供,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厂上班。 另查明,被告巩培虎在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刘仁红垫付医疗费58850元,并提供原告方书写的收条二张,对此原告刘仁红无异议。 再查明,被告巩培虎是冀ET737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范长平是巩培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身体健康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刘仁红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