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原告刘仁红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原告因多处伤残尤其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必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记载的户口信息情况及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是原告的父亲刘先美及原告的女儿张某某,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原告的被扶养人刘先美事故发生时为74周岁零5个月,故依据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标准计算,计算5年零7个月,结合刘先美还有另一扶养人即刘仁华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刘先美扶养费确认为9906元(7393元/年÷12个月×67个月×48%÷2)。原告的另一被扶养人张某某事故发生时为11周岁零4个月,故依据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标准计算,计算6年零8个月,结合张某某还有另一扶养人即原告刘仁红妻子张秀荣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张某某扶养费确认为11829元(7393元/年÷12个月×80个月×48%÷2)。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35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转院、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864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 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转到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较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花费合法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原告在聊城市住院78天,现原告提供了其家属住宿的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单据一张,虽非正式发票,但根据其单据上记载住宿费一天为60元符合常理,现原告主张住宿费4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属于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刘仁红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刘仁红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将原告刘仁红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7028.92元、误工费28799元、护理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713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3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500元、鉴定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4597元。 因被告巩培虎所有的冀ET737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